王秀英与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王秀英,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立,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影,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张伟,住吉林省四平市。身份证号: ×××。

原告王秀英诉被告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英委托代理人李立、李影,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英诉称:2015年5月26日21时10分许,张伟驾驶吉CA2780号大阳牌助力车在铁东区一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行人王秀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秀英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秀英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闭合损伤、左下肺挫伤、左膝软组织损伤,牙挫伤,现已经出院,已支付医疗费11082.98元。经四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因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张伟赔偿王秀英经济损失16514.22元;2、诉讼费由张伟承担。

张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秀英请求的数额有异议,数额太高。认为费用太高,我没撞她,不同意赔偿这么多,只同意赔偿二、三千元。

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1时10分,张伟驾驶吉CA2780号大阳牌助力车在铁东区一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行人王秀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秀英受伤。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全部责任,王秀英无责任。王秀英受伤后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胸部闭合损伤、左下肺挫伤、左膝软组织损伤,牙挫伤,王秀英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

王秀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四公交认字[2015]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英无责任。

2、王秀英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秀英的年龄、户籍情况。

3、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王秀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情况,2级护理14天。

4、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王秀英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87.98元,急救费90元,复印费57元。

张伟对上述证据第1、2项无异议,对证据第3项有异议,认为没撞倒王秀英,是她推倒我车的,对费用有意见。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王秀英不需要抢救,所以不需要急救费,对复印费有异议,对住院票据有异议,对门诊票据无异议。

张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第1、2、3、4项证据。

根据王秀英的诉讼请求和张伟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张伟应当赔偿王秀英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英无责任。张伟应当赔偿王秀英的损失,其辩称没有撞到王秀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王秀英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1、王秀英请求医疗费11082.98元(8898.98元+708元+714元+672元+90元)。

张伟认为费用过高,对住院票据有异议,对门诊票据无异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王秀英医疗费是已经实际发生,王秀英120急救车60元交通费应在交通费中予以保护,本院保护王秀英医疗费11022.98元(8898.98元+708元+714元+672元+30元=11022.98元)。

2、王秀英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张伟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本院认为:王秀英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本院保护王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

3、王秀英请求护理费1846元。

张伟认为: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王秀英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本院保护王秀英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天×14天=1737.12元)。

4、王秀英请求交通费560元(500元+60元)。

张伟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保护王秀英交通费200元。

5、王秀英请求复印费57元

张伟对复印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王秀英已经提供了复印费票据,复印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6、王秀英请求误工费1520元。

张伟认为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秀英现年65岁,系农村居民,且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据,王秀英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额合计为14417.1元(11022.98元+1400元+1737.12元+200元+57元=14417.1元)由张伟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14417.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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