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赵力,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白城市洮北区洮儿河镇高产村一社,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海军,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舍力镇庆民村,住大安市。
原告赵力诉被告付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少辉、被告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辣椒苗50000株,共计欠款7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其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尚欠3500.00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赊购辣椒苗事实存在,我也为原告出了欠据,但是卖头茬辣椒时我已经给付原告部分欠款,现在应该尚欠3500.00元,约定收第二茬辣椒时给付。第二茬辣椒原告没有收购。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辣椒苗款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欠据一枚。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当时赊购欠款75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辣椒苗50000株,共计欠款7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欠款现尚欠350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被告付海军在原告处赊购辣椒苗,共计欠款7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商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海军给付货款3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欠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力辣椒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华卫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