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8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4456711-8)。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波,职务: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袁利娟,现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在我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850000‰,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后,经我社人员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贷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袁利娟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依据:

2009年4月1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850000‰,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9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850000‰,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现根据原告诉求、证据分析情况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清贷款本息,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利息从2009年4月12日始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被告袁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辛世杰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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