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孙建华, 1951年2月2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
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建华、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孙建华撤回对王光的告诉,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建华诉称:2015年5月8日下午17时50分许,王光驾驶吉C98410号小型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四马路交通岗与骑自行车的孙建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建华受伤住院,孙建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光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建华无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需提供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以确定理赔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孙建华系事故发生后两天到医院治疗,因此其医疗费支出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只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当天的两张门诊票据,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孙建华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清楚,无法确定责任划分,出院诊断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交通费金额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下午17时50分许,王光驾驶吉C98410号小型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四马路交通岗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建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建华受伤住院,孙建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级护理11天。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光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建华无责任。王光所有的C98410吉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孙建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孙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证明孙建华主体身份,孙建华系城镇居民。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划分,王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华无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系简易书写,内容无法看清。
3、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天数,用药情况。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病历是孙建华受伤后两天到医院就诊的病历,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对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病历和出院诊断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当支持营养费。
本院认为:孙建华入院记录载明:孙建华因被机动车撞伤头部,自觉头痛头晕,2天未缓解入院。另外孙建华有医疗病历和医疗票据证明住院情况。而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对于孙建华住院医疗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
人保财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第1、2、3、4项证据。
本案审理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庭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王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建华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王光所有的C98410吉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孙建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1、孙建华请求的医疗费6638.65元(6056.65元+142元+220元+220元=6638.65元)。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病历是孙建华受伤后两天到医院就诊的病历,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对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孙建华入院记录载明:孙建华因被机动车撞伤头部,自觉头痛头晕,2天未缓解入院。 另外孙建华有医疗病历和医疗票据证明医药费花费。而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对于人保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建华医药费6638.65元予以保护。
2、原告孙建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病历是孙建华受伤后两天到医院就诊的病历,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对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孙建华住院医疗情况本院予以保护,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护孙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3、孙建华请求的营养费1100元(100元×11天),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病历和出院诊断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当支持营养费。
本院认为: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孙建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孙建华请求的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11天)。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病历是孙建华受伤后两天到医院就诊的病历,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对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孙建华住院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孙建华住院2级护理11天,本院保护孙建华护理费1194.49元。
5、孙建华请求的交通费500元。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病历是孙建华受伤后两天到医院就诊的病历,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对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孙建华住院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保护孙建华交通费100元。
上述款项合计9033.14元,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第1、2、4、5项共计9033.1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华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033.1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