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子臣与佟忠亮、王磊、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68号

原告:宋子臣,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佟忠亮,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王磊,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厉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子臣与被告佟忠亮、王磊、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臣,被告佟忠亮,被告王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山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子臣诉称:2015年9月9日,宋子臣驾驶吉H3588D号小型轿车沿太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小学门前处,与同方向并线行驶的佟忠亮驾驶的吉HT00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子臣的车辆受损。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子臣无事故责任,佟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子臣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6656元。吉HT00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王磊所有,王磊与佟忠亮系雇佣关系,且王磊将该车辆挂靠在东山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宋子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656元、鉴定费631,共计7287元,并承担诉讼费;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佟忠亮、王磊、东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佟忠亮辩称:佟忠亮是王磊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王磊所有的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王磊辩称:王磊是吉HT00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宋子臣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王磊是佟忠亮的雇主,事故车辆为王磊实际所有,但挂靠在东山出租汽车公司名下。

东山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吉HT0028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宋子臣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2840元,并已向被保险人王磊支付了2940元(其中包括无责代赔款项100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宋子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子臣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吉H3588D号车辆所有人。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9日12时30分,宋子臣驾驶吉H3588D号轿车沿太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小学门前处,与同方向并线行驶的佟忠亮驾驶的吉HT00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子臣的车辆受损及宋子臣无事故责任,佟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佟忠亮、王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子臣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需维修费6656元及支付鉴定费631元。

经佟忠亮、王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鉴定是宋子臣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且损失金额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证据4.延边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子臣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6665元及维修情况。

经佟忠亮、王磊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维修金额过高。

佟忠亮、王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计算书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宋子臣的车辆定损价值为2840元,并且保险公司已向王磊支付2940元(其中包括无责代赔款项100元)的事实。

经佟忠亮、王磊质证,无异议。

经宋子臣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过低,而且截止今天前,宋子臣并不知道该定损价格。

东山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宋子臣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9日12时30分,宋子臣驾驶吉H3588D号轿车沿太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小学门前处,与同方向并线行驶的佟忠亮驾驶的吉HT00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子臣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224012014002298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子臣无事故责任,佟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王磊系佟忠亮的雇主及其驾驶的吉HT00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辆挂靠在东山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宋子臣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吉H3588D号车辆右前门是否达到更换的程度产生分歧。2015年9月18日,宋子臣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H3588D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车辆右前门需要更换,车辆维修费总计为6656元,并支付鉴定费631元。后宋子臣将该车辆送至延边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6665元。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单方对吉H3588D号车辆损失定损为2840元,并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保险人王磊支付该车辆维修费2840元及无责代赔款项100元,王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依法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宋子臣。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佟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佟忠亮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王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山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王磊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佟忠亮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磊、佟忠亮及东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宋子臣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鉴定费631元;对车辆损失费6656元的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费用过高,但其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材料反映的车辆损失金额系其单方报价,并未得到宋子臣的认可,现宋子臣另行提供车辆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宋子臣主张的车辆损失6656元属合理请求,故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728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车辆维修费2000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5287元,因王磊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宋子臣7287元,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将2840元支付给王磊,故王磊应赔偿宋子臣2840元,剩余4447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宋子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宋子臣4447元;

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宋子臣28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25元(宋子臣已预交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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