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虎吉与李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1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13-1号

申请人:金虎吉,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永春,男,现住延吉市。

申请人金虎吉与被申请人李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永春所有的房屋产籍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李永春购买的由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回迁房屋(初始登记在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产籍手续。冻结期限为2年。

二、冻结申请人金虎吉提供的担保物皮龙春名下的住宅房屋的产籍手续。冻结期限为2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申请人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