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春斌与崔春英、郑永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1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427号

原告:洪春斌,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春英,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郑永国,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洪春斌诉被告崔春英、郑永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春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550元),由原告洪春斌负担。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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