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427号
原告:洪春斌,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春英,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郑永国,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洪春斌诉被告崔春英、郑永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春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550元),由原告洪春斌负担。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