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002号
原告:金今姬,女,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昌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登科,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今姬与被告易登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今姬委托代理人金昌男,被告易登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今姬诉称:2015年6月22日19时40分许,易登科驾驶吉HT0637号“现代”牌出租车,沿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里郎美食街前处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金今姬的丈夫李东春撞倒,造成李东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根据现场特征及事故照片可以判定,本案是因易登科驾驶车辆遇人行道时违反规定未减速及让行人先行,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金今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36.04元、死亡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元×6年)、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3126元(李东春独生子从首尔至延吉机票费1702元,继子方哲洙从烟台至延吉机票费1190元,继子方哲俊客车票费201元,市区至火葬场出租车费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0926.96元,其中扣除易登科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主张200926.96元,并承担诉讼费;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易登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
易登科辩称: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只同意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李东春未走斑马线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道路的状况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同等责任;易登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易登科已支付李东春家属20000元;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强制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死亡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支付,交通费待举证后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金今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明、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今姬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易登科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体现死者李东春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有一名独生子叫李百万,因此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中仅认可李百万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22日19时40分许,易登科驾驶吉HT0637号“现代”牌出租车,沿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里郎美食街前处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李东春撞倒,造成李东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易登科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东春因本次事故住院,并支付医疗费5236.04元。
经易登科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吉林省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
证据4.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东春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经易登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5.延吉市河南街道白丰社区出具的证明、公证书、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东春及妻子金今姬从2013年12月至今居住在金达莱小区13-5-402室。
经易登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飞机票据复印件两份及客车票据复印件及出租车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东春独子李百万从首尔至延吉机票1702元,继子方哲洙从烟台至延吉飞机票1190元,继子方哲俊客车票201元,市区至火葬场出租车费33元。
经易登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其独子李百万交通费过高,对其他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证据7.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7.10.2.1表格、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停滞的位置离人行横道仅有5.2米。根据标准车速为30公里/小时,制动距离为9米。本案人行横道的宽度为5米,因此人行横道至车辆尾部距离为10.2米,而易登科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驾驶车辆的速度为40公里/小时,据此可以推断事故车辆的制动距离约为10米左右,所以事故车辆采取制动时,李东春应走在人行横道上面。故易登科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易登科质证,有异议,事故当时,易登科并未发现人行横道上有行人,发现李东春时车辆已经采取不了任何措施,直接撞击,当时李东春是跑着横过道路。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笔录可以证明当时死者李东春未行走在斑马线上,且是斜着冲出来横过马路,证明当时死者李东春未注意道路上的车辆,存在过错。且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易登科应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易登科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车辆制动、左外灯、右外灯及车速表均不符合检验标准,故金今姬认为易登科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易登科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死者横过马路时未走斑马线,且没有左右瞭望,存在过错。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易登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金今姬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投保单、告知书、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易登科投保时,保险人已向其明确告知免责事项及条款内容,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金今姬及易登科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案事故卷宗(含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易登科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询问笔录及李东春的配偶金今姬的询问笔录。
经金今姬质证,正常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队应主动鉴定事故车辆速度及驾驶员血液,但本案交警队均未尽其义务。
经易登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金今姬提供的第1-8号证据、易登科提供的证据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2日19时40分许,易登科驾驶吉HT0637号“现代”牌出租车,沿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里郎美食街前处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李东春撞倒,造成李东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李东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5236.04元。2015年6月23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东春进行尸体检验,并出具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李东春于2015年6月22日在延吉市天池路阿里郎美食街处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7月3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过调查,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另查,死者李东春出生于1941年6月17日,系农村户籍,自2013年12月起至事故前居住于延吉市金达莱小区13-5-402室。李东春的父母亲已于本次事故前死亡,现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金今姬、儿子李百万、继子方哲俊、继子方哲洙,其中,儿子李百万、继子方哲俊、继子方哲洙三人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主张本案李东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易登科的吉HT0637号“现代”牌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易登科已赔偿金今姬20000元。审理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易登科投保时,已向其充分告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及保险公司将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的事项,易登科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金今姬主张根据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对吉HT0637号出租车所作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车辆制动、左外灯、右外灯及车速表均不符合检验标准),且根据事故现场图、平面图、易登科的询问笔录,结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7.10.2.1表格,推断易登科驾驶事故车辆采取制动时,李东春应走在人行横道上面,故易登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易登科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事故现场图、平面图、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并主张李东春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左右瞭望确认安全,存有过错。根据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事故卷宗材料,2015年6月23日,易登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易登科驾驶吉HT0637号“现代”牌出租车在第二机动车道内沿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里郎美食街前处时,一个行人突然从吉HT0637号出租车左前方,即由北向南斜着冲出来,出租车车头前方与其相撞。事故当时,易登科的车辆速度大概是40公里/小时,行人未走人行横道,跑着横过道路,易登科发现行人时,行人位于车辆正前方大概10米左右。碰撞发生在第二机动车道内,撞击位置距离人行横道大概七、八米左右,当时是晴天,天已黑,有路灯,事故当时,易登科开启了近光灯。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易登科的车辆与李东春发生碰撞及李东春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存有争议,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该车辆存在制动等方面的安全隐患,对此易登科亦予以认可,但李东春横过道路时是否走了人行横道无法查清。庭审中,李东春的配偶金今姬主张根据事故现场图、平面图、易登科的询问笔录,结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7.10.2.1表格,推断易登科驾驶事故车辆采取制动时,李东春应走在人行横道上面,故易登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该推断仅为金今姬单方主观推断,并未有其他直接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易登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李东春系从车辆左前方跑着斜冲出来,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被告双方应对自身及对方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举证,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双方均未确保安全实施公共交通行为,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举证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李东春自行承担50%的责任,易登科承担50%的责任。因易登科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易登科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金今姬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236.04元、死亡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元×6年)、丧葬费23258元;对交通费3126元(李东春独生子李百万从首尔至延吉机票费1702元,继子方哲洙从烟台至延吉机票费1190元,继子方哲俊客车票费201元,市区至火葬场出租车费33元)的主张,死者李东春的儿子李百万及两位继子均系其近亲属,三人为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上述交通费用属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90926.9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5236.04元、死亡赔偿金139306.92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31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15236.04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的75690.92元,由易登科承担50%,即37845.46元,扣除易登科已赔付的20000元,易登科还应赔偿金今姬17845.46元;因易登科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金今姬133081.50元(115236.04元+17845.46元)。至于易登科已赔付的20000元,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由其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今姬133081.50元;
二、驳回原告金今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金今姬已预交4314元),由易登科负担2962元,由金今姬负担1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