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付丽宏, 1971年4月8日生,个体业主,辽C7686C车所有人,住辽宁省辽阳县。身份证号:21102119710408 4127。
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继成,个体业主,C15592(吉C0952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九州二期2号楼商网202.
负责人:段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
原告付丽宏诉被告关继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宏委托代理人潘光,被告关继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丽宏诉称:2015年4月22日8时,驾驶员魏永海驾驶吉C15592(吉C095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82公里+200米处时,与于强驾驶的辽C7686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该轿车损坏。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为魏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强无责任。付丽宏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23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关继成、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关继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该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未年审,依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三点第十条: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除交强险外商业三责险部分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8时,驾驶员魏永海驾驶被告关继成所有的吉C15592(吉C095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82公里+200米处时,与于强驾驶原告付丽宏所有的辽C7686C小型轿车相撞×××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强无责任。辽C7686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付丽宏。C15592(吉C0952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关继成。吉C15592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认定上述事实原告付丽宏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年龄、车辆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关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丽宏无责任。3、修车发票两张,金额13230元,证明修车花费的费用。4、保险单两份,证明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5、肇事车辆驾驶证。
未采纳的平安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有:肇事车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该肇事车辆道路运输证没有按照规定年审。
付丽宏认为:没有年审不是拒赔理由、保险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继成认为:没有年审不是拒赔理由、保险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十)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写明的是号牌和行驶证,不包括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为证实证明营运车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道路运输证未按时年检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道路运输证未按期年检不是保险免赔的先行条件,且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未及时进行道路运输证年检之后,仍为肇事车辆办理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没有按照规定年审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付丽宏诉讼请求和关继成、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付丽宏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部分由关继成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魏永海(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强(司机)无责任,辽C7686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付丽宏,C15592(吉C0952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关继成,C15592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付丽宏车辆损失,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由关继成按照全部责任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关继成承担。
二、付丽宏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付丽宏请求车辆维修款13230元。关继成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修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付丽宏所有的辽C7686C号车的维修费用有维修发票佐证,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其辩解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提出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付丽宏请求的维修费13230元本院予以保护。此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付丽宏修车费损失2000元,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修车费损失11230元(13230元-2000元=112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丽宏修车费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丽宏修车费损失112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关继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