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诉王宝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8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舍力镇民众村。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舍力镇民众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2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禹剑(现年3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家庭财产,三间土平房、一辆四轮车(车头)四十只羊、共同承包土地七垧全部归被告。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男孩我也没有能力抚养。家庭共同财产有一辆四轮车(车头)四十只羊、共同承包土地五垧。三间土平房是我父母的不属于共同财产。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婚生男孩由谁抚养?子女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共同财产是否有三间土平房及承包土地七垧?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现年三周岁。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禹剑,现年3周岁。双方共同财产有一辆四轮车(车头)四十只羊。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其要求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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