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赵路财, 1932年6月24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赵玉波,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丽丽,吉CT2675号轿车驾驶人,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84号。
负责人:艾秀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负责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路财诉被告马丽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5年11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路财委托代理人赵玉波、尹玉,马丽丽,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路财诉称:2015年6月26日17时20分,马丽丽驾驶吉CF4379号吉利美日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路北六经街路口处与路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赵路财发生交通事故,致赵路财受伤住院。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路财无责任。赵路财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吉CF4379号吉利美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926.9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马丽丽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有效行车证、驾驶证,赵路财合理的损失应当先由第三者强制保险进行赔偿,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赵路财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7时20分,马丽丽驾驶吉CF4379号吉利美日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路北六经街路口处与路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赵路财发生交通事故,致赵路财受伤住院。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 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路财无责任。赵路财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二级护理。[2015]法临鉴字第288号吉林衡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路财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吉CF4379号吉利美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赵路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赵路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路财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马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路财无责任。
3、赵路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赵路财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护理期限等。
4、住院医疗费发票8张,金额43213.28元,证明赵路财入院治疗花费的费用情况。
5、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88号吉林衡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赵路财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自外伤之日起60日。
6、交通费票据,证明赵路财交通费170元。
7、鉴定费票据,金额1900元;律师费票据,金额5000元,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马丽丽对赵路财举证第1、2、3、4、5、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律师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赵路财举证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除120票据外其他交通费票据不同意承担。对于第7项证据认为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公司对赵路财举证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4项证据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赵路财出院诊断和住院病历中均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对第6项证据认为应由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对第7项证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马丽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马丽丽驾驶证、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赵路财、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人保财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赵路财提供的第1、2、3、4、5、6、7项证据和马丽丽提供的证据。
根据赵路财诉讼请求和马丽丽、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赵路财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以外的赵路财损失由被告马丽丽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马丽丽承担全部责任,赵路财无责任。马丽丽所驾驶的吉CT2675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路财,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用应由马丽丽承担,
二、赵路财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赵路财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
1、赵路财请求医疗费43303.28元(288元+504元+1512元+214.2元+22.5元+6.52+672元+39994.06元+90元=43303.28元)。马丽丽对医疗费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医保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辩解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保护医药费43303.28元。
2、赵路财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马丽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500元)。
3、赵路财请求营养费6000元。马丽丽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不同意给付营养费。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诊断和住院病历中均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营养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住院45天每天已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本院认为: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88号吉林衡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赵路财营养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60天。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保护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
4、赵路财请求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0天=7444.8元)。马丽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5、赵路财请求交通费170元。马丽丽、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只承担120急救车的费用。
本院认为:结合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150元。
6、赵路财请求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23217.82元/年×5年×10%=11608.91元)。马丽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7、赵路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马丽丽、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结合赵路财实际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赵路财请求鉴定费1900元。
马丽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赵路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保护鉴定费1900元。
9、赵路财请求律师代理费5000元。
马丽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赵路财提供了律师费票据,本院保护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款额合计为89906.9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路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赵路财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29203.71元(7444.8元+150元+11608.91元+10000元=29203.71元),合计39203.7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803.28元(43303.28元+4500元+6000元-10000元=43803.28元)。由马丽丽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律师费6900元(1900元+5000元=69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路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9203.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路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3803.28元。
三、被告马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路财鉴定费、律师费6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48元,保全费1020元,由马丽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