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881号
原告:王喜友,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
委托代理人:王九凤,女,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吉祥村。
委托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友华,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喜友诉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友委托代理人王九凤、葛宏刚,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腰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王喜友受雇于被告土腰子村委会,原告给被告修建机井房,原告在拆除老机井房的过程中,原告王喜友被墙砸伤,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身体多处挫裂伤,因原告伤情严重,在敦化市医院治疗两天,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11天,共计住院治疗13天。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因无法承担高额费用,原告提前出院。原告经鉴定,左下肢单瘫评定为七级伤残;第4和5腰椎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关节丧失部分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20日;需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244.13元、复查费5499.45元、护理费20957.87元(108.59元/天×193天)、误工费损失19597.6元(89.08元/天×220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90439.37元【9621.21元×20年×(40%+4%+3%)】、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338元,共计256476.42元,被告前期垫付1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47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后,我方已经给原告垫付14000元;2、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及责任份额;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如何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收据1份。证明1、原告在该医院发生医药费用95244.13元;2、在该院住院11天。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医院转院诊断书1份(2014年11月3日出具)。证明因原告伤情严重,敦化市医院同意原告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交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去长春就诊及2014年11月14日因原告经济原因提前返回敦化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5000元。中日联谊出院派车单注明的免费,是指医护人员和医疗器械免费。
被告质证认为,1、敦化到长春的2000元收费过高,一般是1300元,且票子未注明是交通费;2、长春返回的派车单注明是免费提供;故我方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证据4,敦化市医院门诊收据3张(2014年12月15日)。证明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发生的检查费用1078.52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吉大中日联医院病历1份,55页。证明1、原告在该院住院11天;2、原告的伤情;3、原告住院发生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4、出院诊断要求原告在出院后的1、3、6个月内复查。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吉大中日联医院用药清单5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药品明细。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CT片2张、X光片2张。证明原告的腰部伤情治疗经过和术后状态。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8,门诊票据1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定期复查的复查费5499.45元。这些费用都是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前发生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做的X光片和CT片是重复检查,化验与本案无关。原告做的检查与砸伤没有关联性,因此我方不承担。
证据9,交通费收据6张。证明选择鉴定机构,去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原告去长春看病返程车票产生交通费338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0,鉴定费收据1张、出检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及其他鉴定费用共计31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1,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左下肢单瘫评定为七级伤残、第4和5腰椎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关节丧失部分功能评为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220日;3、需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4、后续治疗费15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问题有意见。原告伤情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1、2、4、5、6、7、9、10、11号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3、8号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亦客观真实,虽然被告质证提出相关异议,但因不能举证抗辩其费用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其损失确属原告因伤客观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上午,原告王喜友受雇于被告土腰子村村委会修建机井房,在拆除老机井房的过程中,被剩余的一面墙倒塌砸伤,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身体多处挫裂伤,因原告伤情严重,在敦化市医院治疗两天,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11天,共计住院治疗13天。原告经鉴定,左下肢单瘫评定为七级伤残、第4和5腰椎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关节丧失部分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20日、需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5244.13元、检查费及定期复查费用6622.96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33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采信,被告土腰子村委会雇佣原告王喜友提供劳务期间,造成原告王喜友身体受伤,其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因此本案被告土腰子村委会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事故发生成因,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对其自身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所拆除的老机井房,应当属于危房,其危险性原告应当有所预见,原告存在疏忽大意和自我保护意思淡薄等因素,从而墙倒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244.13元、检查费及定期复查费用6622.96元,护理费20957.87元、误工费损失19597.6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90439.37元【9621.21元×20年×47%(40%+4%+3%)】、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338元,共计257600元,经审查,该损失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举证亦足以证明,故均为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虽然对原告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交通费及在中日联谊医院出院时院方出车护送发生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但因其不能举证抗辩,且其损失确系原告因伤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合理损失257600元,应由被告承担70%,即180320元,此款扣除被告已垫付1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66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喜友人民币166320元;
二、驳回原告王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为4987元,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491元,原告王喜友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东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〇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