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林与谭人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540号

原告:高宏林,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会(原告高宏林妻子),女,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谭人洁,女,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艾军(被告谭人洁丈夫),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高宏林与被告谭人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林及委托代理人王胜会,被告谭人洁及委托代理人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宏林诉称:2015年8月24日9时40分许,谭人洁驾驶吉HB0933号轿车,在延龙公路梨花洞中国石油前处由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在该地点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宏林驾驶的吉HT91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宏林无事故责任,谭人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宏林的出租车在铃木4S店进行维修共计33天,于2015年9月28日维修完毕,谭人洁在了解修车时间后拒绝赔偿高宏林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高宏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7329元(209.40元×35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谭人洁辩称:2015年8月24日上午,谭人洁驾驶吉HB093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到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车辆拖至停车场,并于次日认定谭人洁负全部责任。8月26日,保险公司通知将两台车都拖到指定的东风4S店汽修厂,谭人洁的东风日产车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拖到指定修配厂,但高宏林要求将其驾驶的车辆送到铃木4S店维修,并提出不准备维修,而是要将车辆报废。谭人洁认为其车辆损坏未达到报废程度,让高宏林自行和保险公司沟通,高宏林与保险公司电话沟通后陈述保险公司同意其将车辆送至铃木4S店,后将车辆拖走。之后,高宏林自行与保险公司沟通,但未向谭人洁告知过协商的结果;谭人洁的车辆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送修后于9月5日维修完毕。9月8日,谭人洁去结算维修款提车时,到汽修厂查看高宏林出租车的维修情况,发现该车辆并没有维修,通过询问工作人员了解到尚未维修的原因是之前高宏林一直未决定是否维修,现刚决定维修,但配件还在购买中。谭人洁电话通知高宏林尽快维修,否则不予赔偿营运损失;谭人洁到保险公司了解到高宏林想借此机会报废车辆,然后购买新车,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报废,故反复协商耽误了几天时间;9月25日谭人洁到修理厂了解到其车辆实际开始维修的时间是9月13日,维修完毕是9月25日,但修理厂说需要车主试车后才能结算。9月28日,高宏林试完车后,谭人洁结算维修费。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高宏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宏林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备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9时40分,谭人洁驾驶吉HB0933号轿车,在延龙公路梨花洞中国石油前处由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在该地点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宏林驾驶的吉HT91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及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宏林无事故责任,谭人洁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谭人洁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延吉市东山长安铃木4S店出具的证明及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HT9162号出租车于2015年8月27日到9月28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在延吉市东山汽贸公司进行维修。

经谭人洁质证,有异议,高宏林于2015年8月27日将车辆拖至4S店,并没有直接开始维修。据谭人洁了解,其是从2015年9月13日正式开始维修,从4S店了解2015年9月8日高宏林正式决定维修车辆,但因4S店缺少相关配件,需要购买相关配件,直到2015年9月13日才正式动工维修,4S店的修理工可以证实上述内容。故谭人洁只认可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26日早上这期间的停运损失,9月13日之前迟迟未予维修系高宏林自身原因造成,谭人洁不同意承担。

证据4.卖车合同、身份证及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宏林是吉HT9162号长安铃木牌出租车的实际车主。

经谭人洁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谭人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谭人洁驾驶的吉HB0933号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经高宏林质证,无异议。

证据2.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高宏林一直与保险公司沟通车辆报废的问题,导致车辆没有及时维修。

经高宏林质证,2015年8月26日下午4点左右,高宏林的车辆被拖到4S店,8月27日由4S店开始拆解定损,8月28日4S店将定损价格上报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要求拍照。8月29日、8月30日是周六、周日,保险公司不上班,9月1日下午2点至3点之间,高宏林及其妻子二人与保险公司的杨经理,在保险公司用座机给4S店经理打电话,告知4S店双方已没有异议,要求开始修车。9月1日下午4点4S店正式开始购进配件、维修车辆,4S店经理当时告知高宏林最快一周能修完;9月8日谭人洁给高宏林打电话时才得知谭人洁对4S店维修车辆的状况不满意,高宏林及时到4S店了解情况,4S给答复因保险公司还未予拍照,高宏林马上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杨经理,杨经理回复已经通知4S店修车,这时高宏林让杨经理再次打电话到4S店, 4S店经理回复因保险公司杨经理的原因导致4S店没有修车,要求高宏林谅解,高宏林要求4S店尽快给修车,4S店回复旋子配件到货后马上维修。9月8日以后,高宏林多次到4S店催促修车,9月28日上午,4S店通知高宏林车辆已经维修完毕,高宏林去试车时,4S店告知底盘半轴配件还未到,但也不影响营运,可以先提车等配件到了再安装,当天,高宏林试车后给谭人洁打电话让谭人洁付款,谭人洁付款后高宏林提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高宏林及谭人洁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4日9时40分许,谭人洁驾驶吉HB0933号轿车,在延龙公路梨花洞中国石油前处由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在该地点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宏林驾驶的吉HT91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高宏林及谭人洁驾驶的车辆均拖至停车场予以扣押。2015年8月26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人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宏林无事故责任。2015年8月26日下午,高宏林将吉HT9162号小型轿车拖至铃木4S店,由4S店进行拆解。嗣后,高宏林与谭人洁驾驶的吉HB0933号轿车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吉HT9162号车辆的定损及赔偿方式进行协商沟通,高宏林提出车辆报废方案,但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后高宏林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车辆维修方案,并通知4S店进行维修。2015年9月8日,谭人洁到4S店发现该车辆因需购买相关配件尚未开始维修,人寿保险公司电话通知4S店尽快维修。2015年9月28日,4S店通知高宏林车辆维修完毕,可试车后结算费用提车。同日上午10点左右,谭人洁到4S店支付车辆维修费后,高宏林提车。

另查,高宏林系吉HT9162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从于光利处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高宏林驾驶该车辆在龙井市内从事出租汽车旅客运输营运活动。谭人洁驾驶的吉HB0933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高宏林与谭人洁对高宏林驾驶的出租车停运损失标准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按照140元/日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谭人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给他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宏林主张的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停运损失7329元(209.40元×35天),2015年8月24日上午9时40分事故发生至2015年8月26日系因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并扣押车辆而产生停运;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谭人洁结算维修费,系因车辆正常维修而产生停运;上述期间均系合理、必要的停运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停运,谭人洁提出异议,认为该期间系因高宏林与人寿保险公司协商沟通而耽误,故不同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高宏林庭审陈述及人寿保险公司的情况说明,2015年8月27日至9月1日前后,高宏林与人寿保险公司协商过赔偿方式(报废或维修),根据高宏林陈述2015年9月1日双方已达成协议确定维修,且人寿保险公司通知4S店正式开始维修,2015年9月8日人寿保险公司再次通知4S店维修,本院认为2015年8月27日至9月1日期间并未超出法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限,属于合理的协商核定期限,应予以支持;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7日,因高宏林自认2015年9月1日已正式通知4S店维修车辆,至2015年9月8日人寿保险公司再次通知4S店维修之前,高宏林应积极督促4S店及时维修,避免因延误维修而扩大损失,高宏林主张该期间系因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原因而耽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谭人洁并无过错,故酌情扣除5天的停运损失,共计支持30天(35天-5天)停运损失为4200元(140元×30天),应由谭人洁赔偿给高宏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人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高宏林 42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25元(高宏林已预交50元),由谭人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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