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秦大枫, 1990年11月16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春阳社区顺心家园6楼304室。
委托代理人:朱晓春,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伟,司机,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红嘴路19号。
负责人:郭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大枫诉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枫委托代理人朱晓春,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大枫诉称:2015年4月25日18时许,原告秦大枫驾驶摩托车同王伟驾驶的吉CT2478号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与前锋路交接处相撞,造成两车相损,秦大枫受伤的交通事故。秦大枫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4天,诊断颅骨多发骨折,手术护法54006.92元,住院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4天。鉴定10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期限60天,二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秦大枫之子秦绍博)生活费13724.91元。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大枫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伟在交警队调解时同意:除交强险赔付外,在商险范围内承担90%赔偿,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对秦大枫的损失予以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伟、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023.8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王伟对秦大枫诉讼请求无异议。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王伟与秦大枫达成的调解内容不能约束我公司,我公司不认可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2、秦大枫的部分损失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足月的按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物品损失经我公司核定为1950元,同意按照1950元赔付;3、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8时许,原告秦大枫驾驶摩托车同王伟驾驶的吉CT2478号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与前锋路交接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秦大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5年4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大枫负事故次要责任。吉CT247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秦大枫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其中重症监护35小时,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5天。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秦大枫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秦大枫有一子秦绍博,2012年出生。
秦大枫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划分,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大枫负次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标准进行赔偿。
2、秦大枫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证明秦大枫主体身份、年龄,虽然秦大枫户口是农民,但其在城市居住已经一年以上,秦大枫有一未成年子女秦绍博,2012年10月8日生。
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120票据,医疗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略),证明秦大枫住院情况,住院24天,医药花费。
4、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900元(略),证明秦大枫评定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等,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鉴定费1900元。
5、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2元(略),证明秦大枫花费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2元。
王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秦大枫与王伟之间达成的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能约束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公司只按主要责任70%赔偿。对证据2户口,身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没有提供房产证,无法确定该房屋房主为赵军,以及该房屋真实存在。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应满足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者缺一不可。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农村应该有耕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应来源于农村。对证据3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月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交通费1000元金额过高,并且票据都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入院是120入院,后续不应产生过高的交通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票据也不符合正规票据。
王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人保财险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秦大枫财物经我公司定损为1950元。
秦大枫认为:费用过低,根据情况法院酌情处理。
王伟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秦大枫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和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财产损伤确认书。
根据秦大枫诉讼请求和王伟、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秦大枫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外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以外部分由王伟按照主要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大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伟所驾驶的吉CT247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人保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伟承担。
二、秦大枫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秦大枫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本院应予以保护。
1、秦大枫请求医药费53946.92元(40元+992元+48元+52854.92元+6元+6元)。王伟无异议。
人保财险公司人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秦大枫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保护秦大枫医疗费53946.92元。
2、秦大枫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王伟、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3、秦大枫请求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0天)。王伟、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4、秦大枫请求误工费32079.6元(178.22天/元×180天)。王伟无异议。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月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
本院认为,[2015]法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秦大枫误工时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80日,应计算误工时限为6个月,秦大枫未提供工作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和申请相关误工期限鉴定,故本院保护秦大枫误工费16192.5元(2698.75元/月×6个月=16192.5元)。
5、秦大枫请求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王伟无异议。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秦大枫为农业家庭户口,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没有提供房产证,无法确定该房屋房主为赵军,以及该房屋真实存在。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应满足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者缺一不可。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农村应该有耕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应来源于农村。
本院认为:梨树县朝阳派出所证明、梨树镇春阳社区证明和租房协议书三者综合可以证明秦大枫在梨树县梨树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保护秦大枫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
6、秦大枫请求交通费1060元(1000元+60元),王伟无异议。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交通费1000元金额过高,并且票据都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入院是120入院,后续不应产生过高的交通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票据也不符合正规票据。
本院认为:秦大枫住院治疗实际发生,且其经常居住地与医院距离较远,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600元。
7、秦大枫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91元(17156.14元/年×16年×10%÷2人)。王伟、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秦大枫被扶养人秦绍博跟随父母居住,生活费也应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91元。
8、秦大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王伟无异议。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秦大枫精神抚慰金根据吉林省司法实践十级伤残应在3500元到4000元。
本院认为:秦大枫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秦大枫请求复印费32元。王伟无异议。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票据不符合正规票据。
本院认为:复印费是实际发生,且有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盖章确认,本院保护复印费32元。
10、秦大枫请求物品损失费3000元。王伟无异议。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我公司定损为1950元。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秦大枫财产损失为1950元。秦大枫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保护秦大枫财产损失1950元。
11、秦大枫请求鉴定费1900元。王伟无异议。
人保财产公司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应由王伟按照事故责任70%承担,本院保护鉴定费1900元。
上述款额合计为154626.77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秦大枫的3、4、5、6、7、8、9项94429.85元(7444.8元+16192.5元+46435.64元+600元+13724.91元+10000元+32元=94429.85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1950元,合计106379.85元。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秦大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2442.84元[(53946.92元+2400元-10000)×70%=32442.84元]。王伟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秦大枫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13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6379.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照主要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2442.84元。
三、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秦大枫鉴定费13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3200元,原告秦大枫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