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与钟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27号

原告:王芳,女,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原告王芳丈夫),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钟晓波,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芳与被告钟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钟晓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芳诉称:2015年7月9日20时10分许,钟晓波驾驶吉HT1063号出租车,在站前街财贸学校前处起步时,同方向行驶的王芳驾驶的自行车因躲避吉HT1063号出租车摔倒,造成王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芳无事故责任,钟晓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芳在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4500元左右。钟晓波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王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4.87元、误工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鉴定费600元,共计12349.67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以外部分由钟晓波承担。

钟晓波辩称:对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事故当时,钟晓波驾驶车辆在前方行驶,王芳在钟晓波车辆后方,王芳陈述其因躲避钟晓波驾驶的车辆而摔倒在马路边上受伤,对此钟晓波提出异议;本案中,钟晓波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对于王芳的合理合法诉求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王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芳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钟晓波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5年7月9日20时10分许,钟晓波驾驶吉HT1063号出租车,在站前街财贸学校前处起步时,同方向行驶的王芳驾驶的自行车因躲避吉HT1063号出租车摔倒,造成王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王芳无事故责任,钟晓波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钟晓波质证,有异议,当时钟晓波认为是很小的事故,简单的报一下保险就可以了,没想到现在费用这么多,故提出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调解书,确定王芳的上述三项赔偿款并约定由钟晓波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钟晓波承担。

经钟晓波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未参加调解,不予认可。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八份、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份、延边中医院门诊病志及DR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芳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4304.87元。

经钟晓波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5.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芳在延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黑胡子专柜担任售货员一职。

经钟晓波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王芳应提供与就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每月工资明细予以证明误工损失,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芳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60天,并支付鉴定费600元。

经钟晓波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鉴定结论无异议。

钟晓波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王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9日20时10分许,钟晓波驾驶吉HT1063号出租车,在站前街财贸学校前处起步时,同方向行驶的王芳驾驶的自行车因躲避吉HT1063号出租车摔倒,造成王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9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芳无事故责任,钟晓波违反《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芳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304.87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芳因本次事故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9月11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王芳与钟晓波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王芳的医疗费4304.87元、误工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鉴定费600元,共计12349.67元,由吉HT1063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钟晓波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前,王芳在延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黑胡子专柜担任售货员一职。钟晓波驾驶的吉HT1063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钟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王芳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钟晓波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王芳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304.87元、误工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鉴定费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2349.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4304.87元、误工费7444.80元,合计11749.67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鉴定费600元,应由钟晓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芳11749.67元;

二、被告钟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芳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0元,合计54.50元(王芳已预交109元),由钟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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