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李爱民,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烧锅红岗子乡一心村。
被告:大安市烧锅镇砖厂
法定代表人:王作江职务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爱民诉被告大安市烧锅镇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爱民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外自行解决纠纷。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处分权利,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爱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华卫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