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嘉伟与宋文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刘嘉伟,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个体商户,住敦化市民主小区4号楼4单元5楼东侧。

被告:宋文月,女,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敦化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科员,住敦化市中兴现代居14号楼4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李景林,男,蒙古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敦化市中兴现代居14号楼4单元502室。

原告刘嘉伟诉被告宋文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伟,被告宋文月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吉HT3360出租车,于2015年6月19日在敦化市学府街旭达一期门口前正常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吉HD088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于当日由交警队指定停放在敦化市康驰隆修配厂,于2015年6月24日晚车辆修复后,原告才将车辆提走。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出租车6天不能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了车辆营运损失,鉴于被告拒不赔偿营运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3996元(按6天、日收入666元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维修时间6天不属实,需要提供依据;2、日收入666元没有依据,应扣除油耗等。综上,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7时许,原告刘嘉伟驾驶的吉HT3360号羚羊牌出租车在敦化市学府街旭达一期门前正常行驶时与被告宋文月驾驶的吉HD08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于当日由敦化市公安局交警队指定在敦化市康驰隆修配厂停放并维修。2015年6月24日晚车辆修复完毕后(车损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方将车辆取走。经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日收入额不予认可,但同意每天收入额按350元计算,只能给5天的损失。诉讼期间,原告亦同意每天按350元计算,但要求被告给付6天的营运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导致的车辆营运损失。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庭审调查,结合举证认证,被告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害导致营运损失是客观事实,被告亦不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车辆损坏时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项即“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宋文月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举证主张按日营运损失666元,被告抗辩认为损失过高,但在诉讼期间,原告认可被告辩解的日营运损失为350元,据此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主张6天停运损失合法,其举证亦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按停运5天给付营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亦不能举证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00元(6天×350元)合法,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文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嘉伟赔偿款2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文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宋文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东

二 〇 一 五 年 八 月三 日

书记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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