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王长林,男,1952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永福,镇长。
委托代理人:常玉和,大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长林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林诉称:2011年7月24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处累计租车费用合计为5.150.00元。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由时任镇长赵海杰签字并加盖了镇政府公章。此后虽经多次索要未果。
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无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林欠款5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