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3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谭某甲,女,1936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张某乙,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丙,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丁,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戊,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己,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庚,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谭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谭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50元(预收325元,应退还162.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庆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