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住所敦化市大蒲柴河镇。
被告:徐锡金,男,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源街4队。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徐锡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徐锡金准确送达地址,经本庭示明期限后,仍不能提供被告徐锡金的准确地址,无法完成送达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7元,退回原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颖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