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维湖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于维湖,男,1962年4月4日生,满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永福,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福,系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常玉和,大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维湖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维湖、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文福、常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维湖诉称:2011年7月22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开设的朋缘居饭庄用餐,累计餐饮费为15072.00元。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由时任镇长赵海杰签字并加盖了镇政府公章。此后虽经多次索要未果。

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无偿还能力。

经庭审调查认定: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开设的朋缘居饭庄多次用餐,截止2011年7月22日,已累计拖欠餐饮费15072.00元,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由时任镇长赵海杰签字并加盖了镇政府公章。此后虽经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林欠款1507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艳萍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