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贠某甲,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9日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某甲、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贠某甲诉称:我同被告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乙(19岁),长子李某丙(5岁)。后因生活中的琐事时常发生口角打架,原告于2014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李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没有异议,2014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分居一年,我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应否支持。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共同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但未达到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口角、吵架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相互礼让,加强沟通完全可以共同生活下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艳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万冬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