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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