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冬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