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迪、孙传江与敦化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291号

原告:由迪,女,满族,1993年2月12日出生,药店营业员,住敦化市嘉惠新居20栋4单元301室。

原告:孙传江,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工人,住敦化市嘉惠新居20栋4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医院。住所地,敦化市北胜利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靖莉,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医院儿科主任,住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凯悦名居3号楼2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由迪、孙传江诉被告敦化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迪、孙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传彬、李志新,被告敦化市医院委托代理人杨靖莉、金承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7时40分许,原告女儿孙佳怡因病前往被告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女儿确诊为胃肠道感染、中枢神经系统感染,2014年6月24日孙佳怡住院因被告未及时收治、对孙佳怡病情重视不足,诊治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孙佳怡死亡,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单位没有及时对孙佳怡进行诊治,导致孙佳怡病情加重,被告对孙佳怡的诊治过程明显存在预见性不够、评估不足、误诊等过错行为,从而导致原告女儿死亡。后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其损害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理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5.7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22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596784.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以前答辩意见;2、死亡赔偿金根据前几次庭审原告方举证,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方是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主张的,我方认为,根据最高法院【2003】20号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是城乡二元化,死亡赔偿金与死者的户籍身份不相符,丧葬费是按照今年的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停尸费应该截至到双方共同选择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结论的第二天截至,之后发生的费用,是原告扩大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5、鉴定人出庭费及鉴定费,鉴定人出庭,是两个案子合并一个案子出庭的,因此其费用只能发生一次,根据规定,我方认可,但是两个案子3000元过高,我方不予认可。鉴定人出庭是基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人出庭了,本案已经重新鉴定,该鉴定书鉴定结论错误,程序和实体均错误,故对鉴定人员出庭费及鉴定费我方均不认可;6、对于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应的明细;7、律师费,按照吉林省的规定明显高于请求数额的百分比,且律师费的发生是原告自己的法律服务消费,应当自行负担。原告方是按照11个项目的全额提出的赔偿要求,根据原、被告双方最后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案中被告方存在过错,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按照全额请求赔偿没有依据。我方认可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可25%。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敦化市医院对患儿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其应当承担的过错比例是多少;2、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如何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孙传江、由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孙佳怡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1、二原告主体适格;2、孙佳怡的母亲是由迪,父亲是孙传江。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2,敦化市百合大药房证明1份、吉林熬建建工集团华远劳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吉林熬建建工集团第五项目部)、出租房屋协议1份、社区证明1份。证明1、二原告起诉时在敦化市连续工作1年以上;2、二原告在车队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经济来源城镇及消费于城镇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亦有异议。1、熬建集团证明,是一份陈述性证明,只能由自然人作证,不能由单位作证,且第五项目部只是熬建集团的部门,而非熬建集团,证明书上是熬建华远劳务有限公司,与落款名称不符,故证据是编造的。另孙传江是打工级别,在建筑法上没有该概念,若技术工种,须有上岗证,也只能证明具有该资格,也不能证明从事该工作,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2、药房证明,原告在哪里工作,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证据1看,原告户籍是德惠农村,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异地生活应当办理暂住证,予以证明暂住身份,其他质证意见同对熬建证明意见;3、公安局和社区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1份证明材料上,两个单位加盖印章不合法,且证明说通过与房东电话核实,该证据是传来证据,出证人没有亲自依职权核实,该3个人是否在辖区内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等3人在辖区内居住的事实,宋岩加盖名章,宋岩知道什么在证明上反映不出来,也证明不了该证据是谁写的。故该证据不真实,来源不合法;4、出租协议书很难辨别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哪里居住是原告的权利。综上,该四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证据3,2014年6月23日敦化市医院门诊手册1份12页。证明门诊手册主诉发热9天是被告单位篡改的。检查36.5度与被告单位出具的死亡记录证明相互矛盾。6月23日门诊手册的书写不符合医疗病历的书写规范,没有主治医师和门诊大夫的签字签名。6月23日被告未给孙佳怡安排住院,大夫告诉我孩子是胃肠道感染,告诉我回家打消炎针就行,没告诉我住院,错过了最佳诊治时间,医院具有过错。门诊手册未写明孙佳怡是胃肠道感染,说明医院故意将胃肠道感染这部分未做记载。该门诊手册去的时间是患儿死亡两天之后,从被告手里拿到的。第一天,原告取门诊手册的时候,被告以院长不在不能交给原告等为由,不将该手册交付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病历书写规范问题,原告没有指出具体不符合哪条哪款,如病历书写不规范,这种不规范与孩子死亡无关联性;2、该门诊手册是卫生部设计的,是一诊一册,医生看病后上面完整记载了自己所检查的项目内容,以及处置方法,医生在门诊手册设计的仅有年月日的基础上,把时间具体写到几点几分,说明医生工作已经超出国家设计范围之外,主诉发热记载是4天不是9天;3、没有提出胃肠感染的问题,因当日医生给开具了4个化验申请单,和一个彩超检查的申请,在血常规化验申请单上书写了可能也存在胃肠感染,依据孩子已经呕吐了2天,故在血常规化验申请单上出现的,不是门诊手册上出现的,该书写方式不违反诊疗规范,这只是一种怀疑;4、当日患者7点40分到医院,仅陈述呕吐2天伴有腹痛,发热4天,但是当日来测体温,孩子体温36.5度,属于正常范围,没有发热症状,而大人说已经发热两天,且说在诊所打过针,也说不清打的什么针,医生只能初步检查,否则就不对症了。因此说未给安排住院医院有过错,不成立。故原告证明问题均不成立,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门诊手册最后一页有丁的签字,他只是签了姓。

证据4,敦化市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证明诊断为胃肠道感染,说明与2014年6月23日的门诊手册有矛盾之处,按照医疗常规,应该是什么病做什么检查,诊断为胃肠道感染,才能做相关的检验,说明被告在提交6月23日门诊手册时具有造假、伪造的嫌疑,没有诊断出胃肠道感染,为什么做胃肠道感染的检查。同时,该3项报告单,证明死者肌酸激酶C反映蛋白白细胞、红细胞、红细胞平均体积、中性细胞等。这些检测结果,说明死者这些指标,都不符合正常标准,医院在检查出了上述指标不合理,严重异常的情况下,没有将原告之女及时收入住院,说明被告具有过错,同时,该报告单佐证了6月23日门诊手册,被告在隐藏起初诊时诊断结果是胃肠道感染的结论,没有写在门诊手册上,门诊手册是原告在死者死亡后两天才取的,取门诊手册不需要院长签字和批准。医院没有搞清楚是谁领孩子去看的病,又说是我嫂子领孩子去化验不是事实。当时我怀疑是手足口病,告诉我就是胃肠道感染,回家打消炎针就行,医生没有告诉我孩子是手足口病,作为孩子的母亲,如果当日告诉我需要住院,我一定会让孩子住院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患者是因自身不舒服有大人抱着来医院的,不是医生上门要给患者检查的,检查的顺序是,听诊、测血压、通过印象诊断将诊断的内容记载在门诊手册上。胃肠道感染凭印象诊断是诊断不出来的,只能通过相关的辅助检查来确定,测在没有得到任何检验报告结论之前,门诊手册上不可能形成准确的胃肠道感染的概念,在患者的血常规检验和C蛋白等检验单上,均体现诊断胃肠道感染,原告没有说后边部分有个问号,医生在检验的时候存在怀疑,原告方是断章取义,三份报告单是由患者的伯母姚春艳拿着去找的儿科主任,主任在解答的时候用碳素笔在化验单上详细的画了横线,解释指标的高低代表的什么疾病,但是下午来医院的时候,没有带患者一起来,这个时候来,应该住院,但是遗憾的是患者没有住院,只是打发人来了,咨询后,拿着这些东西到诊所给孩子打针了,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将患者收住入院,是患者的监护人原告方将患者抱走后未抱回,过错责任在原告方而不在被告;2、原告说诊断出胃肠道感染为什么还要做检查,我们在化验之前没有诊断,只是怀疑,检验经过印证医生的怀疑是准确的,结论出来后患者就没来,到诊所打针去了;3、儿科主任在向原告方解答咨询检验指标后,明确告知肌酸激酶高出一倍之多,C反映蛋白高接近1倍,孩子肠胃一定有感染,必须打抗感染药,我方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同时原告方用证据证明表现出的是断章取义,不能完整反映证据的信息记载,该证据只能证明23日上午来我院时,我方尽到了职责,完成了全部诊疗义务。由于原告方不予医疗机构合作,擅自到诊所打针,延误治疗,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证据5,2014年6月24日门诊手册。证明1、不符合书写规范;2、没有诊断出是病毒性脑干脑炎和肺淤血水肿、肺出血导致死亡;3、2014年6月23-24日期间,24小时的时间被被告延误。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到医院诊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记载病情有异议,患者24日到医院来的时候,意志已经丧失,出现烦躁,查体不合作的现象,因此,医生又下了理化检验和CT检查的申请,但是由于查体不合作,打通了一个静脉通道,再插第二个针就不合作了,这种情况下,推到CT检查室,做CT患者要处于静止的状态,该患者烦躁不安,CT未能做成,不可能检查出脑干存在问题。原告方说没有记载死者病情,说明原告缺乏医疗常识,原告方说是我方的过错,无理论和法律依据。该手册能够证明24日在急诊阶段,我方使用的药物是对症的,剂量是符合规定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证据6,2014年6月24日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1、在该院住院一天,伙食补助100元,护理108.59元;2、入院时间6月24日10点49分、出院当日15、53时;

3、诊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神经元性肺水肿、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与病人死因脑干性脑炎不同,说明医院存在误诊行为。同时证明了主治医师是赵春花,住院医师李从赫;4、住院医师上没有签字。主治医生上写的是李从赫,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书上的主治医师和住院医师相互矛盾,说明医院在篡改病历;5、病历24小时死亡记录,患儿具体体温未测,与6月23日门诊手册有矛盾,说明医院在篡改病历;6、医师看化验单后告知白细胞显著增加等,是患者24日死亡病历上提供的,佐证了2014年6月23日患儿做检查的项目,被告是想以此说明上次未提醒原告孩子应当及时住院,说明23日就应当及时收住入院,耽误了24小时抢救时间;7、患儿病情重、给予办理住院手续,但家长未带足现金,延迟手续办理,说明被告违反紧急救助义务、漠视生命,耽误了孩子及时就诊;8、肾上腺素每5分注射一次,与临时医嘱单第2页肾上腺素9点50分到10点5分,隔了15分,说明存在过错,被告在篡改病历;9、死亡记录第2页,向家长下达病危通知书,联系转院事宜,请示延边医院迟永学主任,请示ICU主任连接呼吸机,说明孩子在医院一直在儿科疗区,严重耽误了患儿的施治,最终导致孩子的死亡,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延误治疗,即联系延边医院又请示自己医院的严敬国主任,必然耽误了大量的救治时间;10、临时医嘱单第2页,病历上具有私自篡改的行为,签字人是杨静莉,时间7点20分,与临时医嘱不符。杨静莉不是主治医师也不是住院医师,无权修改,即便修改也应是经治医师共同签字。说明被告单位从病历手册到临时医嘱单不断篡改、伪造,推定医院具有重大过错;11、临时医嘱单第1页,医院用药盐酸多巴胺和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同时使用,易产生副作用,是严重违反医学常识的;12、入院死亡记录第2页,给予头孢没有做试敏的记录,说明医院有过错;13、死亡原因写的是神经系统感染,画个问号,说明没有确诊,说明被告对患者在病情没有确诊的情况下是如何抢救的;14、临时医嘱联系转院时间是11点51分,死亡时间是11点5分,说明被告单位在篡改病历。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病案首页,入院时间6月24日10点49分、出院当日15、53时,患者来后是紧急抢救同时办理住院手续,但是原告钱未带够,我方并没有对死者置之不理,而是持续抢救,是延迟了手续的办理,因此出现了入院时间6月24日10点49分,出院时间是完善病历时间,实际孩子死亡时间11点5分,住院病案首页是最后完成的;2、杨靖莉是科主任,主治医师赵春花、住院医师李从赫,记载都没有违反诊疗规范;3、死亡记录,患儿病情重是延迟了手续办理,不是不给于治疗,这个时候已经通知科主任,参与患者的治疗,一台床血压就下去了,开始考虑住院,手续办理中,发现病情严重,联系延边医院,患者死亡的抢救不是1个或者2个医生抢救的,是很多人一起抢救,不存在因为联系延边医院延误抢救治疗的情况。我们准备了救护车,甚至带了麻醉师,患者抬离病床,心跳就减弱,转院到延吉有死在半路的可能;4、临时医嘱第2页,肾上腺素每隔5分钟用的,但是记载15分中才用一次,具体如何用药配药,是医师根据患者情况决定,10点联系ICU主任会诊,我们在这个时间段只在一个胳膊上打针,另外胳膊扎不进去,一个针道只能打一种药,后期打通第二个静脉通道后,各打各的针,不存在延误治疗的问题;5、临时医嘱单说杨静莉手写是篡改病历,病历书写规范有规定,书写错误是可以修改的,电子病历,时间记录明显是输入错误,修改是正常的。杨静莉是该患者诊治医生之一,且是儿科主任;6、盐酸多巴胺注射液是升压的,用这个药配的是葡萄糖,不是一个方里同时使用;7、临时医嘱单第2页有试敏的记录;8、吉林大学的检验报告也无法确认死因,因没有血清化验;9、时间问题这是笔误,不是篡改。

证据7,医疗费票据9张(645.79元)、预交押金凭证1份1页(1000元)。证明用药情况及花费1645.79元。以及在该院住院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死者是因自身疾病的治疗而发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8,交通费票据24张(1202元)和食宿费票据9张(1246元)。证明请律师、做鉴定、取鉴定书,共计花费交通费1202元,食宿费1246元。是原告往返于长春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食宿费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些票据反应不出干什么用的,费用的发生是原告的自身行为所致。这些费用都是扩大损失,因此我方不认可,也不承担。

证据9,尸检报告1份(10页)。证明孙佳怡死亡原因病毒性脑干脑炎,肺淤血水肿等,符合手足口病病理导致死亡。医院未查明存在过错。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死者是否就死于手足口病,检验报告中未明确。因如要明确死于手足口病要做病毒分离,血清学检验和核算检验,但本案至今未能进行该检验,只是怀疑是手足口病,依据本病理该病符合手足口病的病理改变,但是,也就是说吉林大学解剖报告书虽然明确了死于病毒性脑干脑炎,肺淤血水肿等,但是也不确定是何种病毒,原告说被告未能查明病情,按照胃肠道感染给医治是误诊,不成立,因上级尸检报告对死亡的最终结论尚不明确,原告说被告造成孙佳怡死亡,无依据。

证据10,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12页、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敦化市医院存在过错,与孙佳怡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为主要过错,参与度为-60%-80%。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亦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与原告方协商过共同委托,但是原告在双方共同委托尸检机构之后,原告单方擅自委托鉴定机构、其委托鉴定的行为,我方不承认;2、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对如此复杂的纠纷没有向死者曾经打过针的诊所和治疗过的医院进行任何调查了解,单方面偏听偏信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鉴定所用的检材及对比材料不全面、不客观。鉴定所在鉴定书中根本没有涉及到死者曾经在诊所打过几次针的药名、剂量以及是否对症未查清,故我方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我方申请对孙佳怡的死亡,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等申请重新鉴定;3、该鉴定机构具有病理学鉴定资质,但是两个鉴定人中刘盛只有临床司法鉴定资质,无病理学鉴定资质,本案委托鉴定的项目没有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只有明确了死亡原因才能弄清原、被告双方谁存在过错。但由于刘盛不具有资质,因此鉴定机构鉴定人违法,鉴定结论无效;4、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需要有标准依据;5、对该费用我方不承担,是单方委托。

证据11,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请律师支付费用25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方自己的法律服务消费,与我方无关。

证据12,敦化市殡葬管理服务用品销售清单、发票一张。证明患儿事发后产生的火化费、停尸费等共计2406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病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6月23日,孙佳怡门诊手册(四页)。证明1、2014年6月23日07时40分,孙佳怡到敦化市医院儿科急诊诊疗的事实;2、2014年6月23日07时40分,孙佳怡到敦化市医院儿科急诊查体时体温为36.5℃,不属于发热体温;3、2014年6月23日07时40分,孙佳怡到敦化市医院儿科急诊查体时心肺无异常;4、孙佳怡来医院前四天发热、呕吐二天,前一天在诊所静点1次,用什么药不详。病程中进食不佳、脐周压痛阳性伴腹痛。但是,原告方几天来均不知孙佳怡患什么病?是原告方延误了孙佳怡疾病的诊断,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所以,延误孙佳怡疾病诊断和治疗的过错责任在原告方;5、2014年6月23日07时40分孙佳怡到敦化市医院儿科急诊查体时神经系统无异常;6、孙佳怡第一次到医院时无住院观察治疗的指征。但是,需进行相应的化验和仪器检查,因此医生进行了相应的检查。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36.5度的体温是被告作假,被告未查,心肺无异常认可。第四项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恰恰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当天报孩子到医院,丁照慧医生说孩子是胃肠感染,回去治疗就行。让家长把孩子抱走,这份病历是孩子死亡后被告单位篡改的。

证据2,证据2,2014年6月24日,孙佳怡在敦化市医院的门诊手册(五页)。证明1、 2014年6月24日,孙佳怡到敦化市医院儿科急诊诊疗的事实;2、2014年6月24日,孙佳怡到敦化市医院儿科急诊查体时体温为40℃、意识丧失、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湿罗音,心率180-200次/分、面色发绀,循环差,血压56/36mmHg;3、给予相应的药物治疗,但是患者仍有双眼凝视、内聚,证明患者患有脑部疾病;4、患者就诊时病情重并逐渐发展成终末状态,病情恶化迅速、不可抗拒;5、这个病历和第一份证据的病历是患者治疗后,医生交给原告的,而不是两天后交给原告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份病历没有相关主治医生的签名,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2、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单位23日没有将原告女儿及时收治医院,导致原告女儿病情加重,以至于在被告单位死亡。

证据3,2014年6月24日,孙佳怡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抢救病历(24页)。证明1、2014年6月24日,孙佳怡在敦化市医院治疗抢救及检查诊断的全部经过;2、敦化市医院在对孙佳怡检查、诊断、抢救符合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及诊疗指南的规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3、对孙佳怡的出院诊断是:主要诊断:抽搐待查;其他诊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神经源性肺水肿;怀疑是: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但是,由于孙佳怡病情危重,不适宜进行腰椎穿刺进行脑脊液检查,故医生根据临床经验及患者症状只能怀疑。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事项同原告开始对病历发表的意见一致。有伪造和篡改的嫌疑。

证据4,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解剖学教研室——吉白医(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尸检5978号《医疗纠纷尸检报告书》。证明1、孙佳怡死亡的病理诊断为:⑴病毒性脑干脑炎;⑵肺淤血水肿、肺出血;⑶淋巴组织增生;⑷脑水肿;2、死因分析病毒性脑干脑炎和肺淤血水肿、肺出血导致死亡;3、患儿的病理改变符合手足口病的病理改变;4、本尸检报告尚未最后明确患者的死亡就是基于手足口病,只是说病理改变与手足口病的病理改变类似了;5、本尸检报告并未查出导致死亡的病毒是什么病毒;6、根据该尸检报告,结合患者临床活体的检查,被告的诊断与死亡原因接近。同时,尸检报告未能做出最后的死因结论。被告方在初期短短4个小时,患者不予配合的情况下,难以查清或诊断出患者的所患疾病是什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死亡是病毒性脑干脑炎、肺淤血水肿、肺出血;1、恰恰证明了被告单位存在误诊行为;2、被告说诊断与报告的诊断相接近、类似,接近、类似不符合医学常识,不是正规的医疗诊断术语;3、原告在6月23日的相关检查报告单中记载的是胃肠道感染。

证据5,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津医司医药鉴第028号《法医学药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证明1、被告给孙佳怡用药均有临床使用指征,药物的配伍、剂量符合规定。无违反用药禁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没有过错。该份证据只是对原告女儿尸体内药物含量的检测,并不能证明该药物用于治疗何种疾病,不能证明被告方没有过错。

证据6,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5%。

原告质证认为,对责任问题我方认为鉴定机构的责任划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54、55条规定,发生医疗侵权,证明医院有过错时医院要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2、孙佳怡患病是客观事实,但如院方不存在误诊,采取了正确的诊疗措施,该病不会导致死亡,是院方的过错和不负责任没有采取必要的、恰当的医疗措施和抢救措施,才最终导致孙佳怡的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原告没有过错,不能减轻被告责任。综上,应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证据7,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我方因本起医疗损害案件支付的鉴定费用17187.38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1号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所举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所举3、4、5、6、7、9号证据,经审查,系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相关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及对患儿的医疗过程、产生相关费用和患儿孙佳怡死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所举8、12号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但对12号票据中欲证明尸体冷藏费22300元一项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参考,对该组证据欲证明支付其他各项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所举10号证据,因该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本院已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已出具了相关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该鉴定费花费6300元,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且系双方共同委托,故对该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所举11号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项费用系非因本案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对该律师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所举1、2、3号证据,经审查,系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相关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及对患儿孙佳怡的医疗、诊治过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所举4、5号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6号证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敦化市医院为患儿孙佳怡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相应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所举7号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3日7时40分许,原告女儿孙佳怡因病前往被告医院就诊,被告诊断为胃肠道感染、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后患儿回家诊所用药。6月24日10点50分许,患儿孙佳怡再次到被告敦化市医院诊治,并入院治疗,由于病情发展迅速,于当日死亡,该就诊行为花费医疗费300元。诉前,双方共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经过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程序后,本院认为存在重大瑕疵故允许被告敦化市医院就该事实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5日,双方共同选择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1、被鉴定人孙佳怡死亡原因系病毒性脑炎死亡;2、敦化市医院在对孙佳怡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在病历中首次就诊处置未记载“建议转往有条件的上级医院救治”,此表明医务人员未尽详尽告知义务而使患者失去了宝贵的抢救治疗时机。处置时未进行必要的相关检验、未尽详尽告知义务,属医疗过错,但患儿自身病理基础仍应承担其死亡的主要责任,故医院过错应为次要责任。该结论,已被本院作为证据采信。事发后,被告敦化市医院垫付相关鉴定费用共计17187.38元。原告交付医院押金1000元,扣除患者实际支付医疗费645.79元,余款354.21元,被告市医院已退回原告。

另查:原告由迪、孙传江为患儿孙佳怡父母,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二人携子在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打工为生,主要经济来源来源于城镇。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院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因被告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而导致患儿失去了宝贵的抢救治疗时机,结合其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645.79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1500元,鉴定费6300元,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存尸费22300元,该笔费用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既已支持丧葬费用,故对该笔费用应不予支持,但考虑本案确有尸检必要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死亡之日至吉林大学出具尸检报告书的次日(2014年6月24-8月16日)产生的停尸费用共计2700元(每日50元),其余停尸费数额为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殡仪馆产生的其他费用1760元(其中运尸费380元、火化费130元、停灵费960元、休息室100元、纸棺费190元),应属原告合理费用,故应当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票1202元、食宿费1246元过高,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及客观性和必要性,且该项费用原告因医治患儿确已实际发生,应适当认定合理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为宜。主张律师费25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2520.19元(医疗费645.79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出庭质询费1500元+鉴定费6300元+尸体冷藏费2700元+殡仪馆其他费用176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150756.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亦缺乏合理依据,但结合本案的特殊性及患儿的死亡年龄,本院合理支持1万为宜。综上,本案被告敦化市医院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为160756.10元。因被告敦化市医院在事发后垫付相关费用1万元,扣除被告承担1万元×30%=3000元,剩余7000元,应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敦化市医院最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5375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由迪、孙传江人民币153756.10元;

二、驳回原告由迪、孙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6元,邮寄费50元,合计9476元,由原告由迪、孙传江负担6633.20元、由被告敦化市医院负担28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春东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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