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889号
原告王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胡某某,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健萍
(2015)敦民初字第2889号
原告王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胡某某,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