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艳,经理。
被告:王选庆,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选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任俊杰
审 判 员 刘春东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