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871号
原告崔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赵某某,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臧 林
(2015)敦民初字第2871号
原告崔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赵某某,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臧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