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郑智文,男,200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敦化市山水文园二期1号楼西2单元2楼东侧。
法定代理人:董万珍,女,194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山水文园二期1号楼2单元2楼东侧,
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敏,敦化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赵猛,男,200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敦化市江南镇安乐村。
法定代理人:陈玉珍,女,194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安乐村。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珍,女,194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安乐村。
委托代理人:赵赫,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山水文园2号楼3单元6楼东侧。
被告:蒋朋宇,男,200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敦化市凯悦名居2号楼2单元503室。
法定代理人:蒋利军,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凯悦名居2号楼2单元503室。
被告:蒋利军,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凯悦名居2号楼2单元503室。
被告:敦化市第三小学校,住所敦化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郭伟峰,校长。
委托代理人:沙永刚,总务主任。
原告郑智文诉被告赵猛、陈玉珍、蒋朋宇、蒋立军、敦化市第三小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德、许敏,被告敦化市第三小学校委托代理人沙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猛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陈玉珍委托代理人赵赫,被告蒋朋宇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蒋利军到庭诉讼后,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上午,敦化市三小学学生赵猛、蒋朋宇、郭俊博三人在下课期间,将原告郑智文从教室托至学校卫生间,进行殴打,致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入住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诉讼请求共计为62436.40元,其中医疗费9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7444.8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710元、鉴定检查费293元。因被告敦化市第三小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原告赔偿款应由被告赵猛、蒋朋宇与被告敦化市第三小学校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系共同侵权,因此被告赵猛、蒋朋宇间应当共同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待本案被告赵猛、蒋朋宇赔偿原告后可另行向共同侵权人郭俊博追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猛辩称,1、我方认为学校在本起事件中应承担60%的责任,因为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监护人有管理责任,原告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应承担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2、被告赵猛是未成年人,学校是其监护人,学校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赵猛将原告打伤,同样也是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的;3、原告受伤和被告将人打伤的管理责任都在学校,被告赵猛的监护人将孩子交到学校,监护责任已经转移到学校,其监护人无法尽到管理责任,所以赵猛的监护人只能承担未尽到教育责任的责任,所以该责任的过错程度要小于学校的监护、管理的责任;4、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各被告如果分不清侵权行为的时候,是负连带责任,如果能够分清的话,是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我方认为三个孩子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郭俊博没有到庭,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放弃郭俊博应承担的份额,其份额不应由到庭各被告承担。学校是监管责任,不应当与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学校的责任是明确的;5、原告请求事项里有营养费50元/每天,应当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我方认为20元/每天;6、赵猛的监护人给原告垫付了3152.47元现金,应当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内。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的父母对孩子也有教育义务,也未尽到监护责任,在过错责任上请法院予以考虑,而原告的监护责任已经转移到学校,这部分责任应当由学校来承担,应当减轻三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陈玉珍,答辩意见同被告赵猛,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蒋利军、蒋朋宇,答辩意见同被告赵猛,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敦化市第三小学校没有答辩意见,同意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智文与被告赵猛、蒋朋宇及案外人郭俊博均为敦化市第三小学校同班级学生。2015年3月26日上午,被告赵猛与原告因在课间产生矛盾,下课休息期间,被告蒋朋宇及案外人郭俊博二人将原告郑智文拖至教学楼卫生间(被告赵猛在卫生间内等候),在卫生间内被告赵猛将原告郑智文殴打,期间被告蒋朋宇及案外人郭俊博没有动手。原告入住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经吉林敖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需一人护理陆拾日、营养期限为玖拾日。原告支付医疗费952.96元、鉴定费1710元、鉴定检查费293元。
另查明:被告赵猛监护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52.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课间休息时间,被告蒋朋宇及案外人郭俊博将原告郑智文拖至教学楼卫生间内,由被告赵猛将原告殴打。虽然蒋朋宇及案外人郭俊博在卫生间内没有动手,但系二人将原告拖至卫生间从而产生的损伤后果,系实施侵权行为前三人共同商定的结果。因此原告的身体损伤系被告赵猛、蒋朋宇及案外人郭俊博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原告未向另一侵权行为人郭俊博主张权利,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猛、蒋朋宇亦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受到侵害的地点系在课间休息时间,且在教学楼内,因此被告敦化市第三小学校对该起事件的发生负有未能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责任。课间学习期间因原告说话与被告赵猛已经产生矛盾,作为校方教师应当有所预见,引起重视,但由于管理疏忽或放任了及时制止的作为义务,从而导致殴打事件,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课间休息时原告被打致伤,原告自身在本起事件中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敦化市第三小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纵观本案事实,结合案件形成原因,被告赵猛、蒋朋宇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敦化市第三小学校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7444.80元、主张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710元、鉴定检查费293元,合计62436.40元,经审查,其主张各项数额来源合法,且原告举证亦足以证明,故均为原告合理损失。上项合理损失由被告赵猛、蒋朋宇赔偿原告60%,即37461.84元,此款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猛已垫付医疗费3152.47元,尚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34309.37元,剩余40%赔偿款额,由被告敦化市第三小学校承担,即24974.56元。本案中,因被告赵猛、蒋朋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的规定,故本案应依照该法规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珍、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智文人民币34309.37元,二被告间对该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敦化市第三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智文人民币24974.56元;
三、驳回原告郑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玉珍、蒋利军、敦化市第三小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缓交750元),减半收取700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陈玉珍、蒋利军负担400元,由被告敦化市第三小学校负担300元,原告自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东
二 〇 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春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