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丽艳与刘凤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乔丽艳,女,1962年11月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死者治国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凤军,男,1960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乔丽艳诉被告刘凤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海军、赵忠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荀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军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治国民在被告刘凤军私自成立的采石场(无任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7日,治国民在采石坑里筛石粉时,被告刘凤军儿子刘忠厚开着装满石粉的翻斗车掉进治国民筛石粉的坑里,致使治国民身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186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40元,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159323.1元,共计624109.3元。

原告代理人认为,1、本案应为劳动争议,诉讼费应按劳动争议收取。2、治国民与被告刘凤军形成的是非法用工关系。3、治国民在劳动中意外死亡,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4、应比照《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双份赔偿。

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1、刘忠厚过失致人死亡案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时,刘忠厚和其父刘凤军及委托代理人明确告知原告,25万元赔偿款为民事赔偿的全部。原告不能再以刘忠厚、刘凤军任何一人为被告以任何方式提起经济赔偿要求。原告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刘凤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刘忠厚给雇员支付报酬,而不是刘凤军,刘忠厚与其父是相互独立的家庭。3、治国民与雇主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一份。基本内容为,受雇人治国民与雇主刘凤军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发生的纠纷不受劳动法调整。申请人乔丽艳向刘凤军追索治国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

2、送达回执一份。基本内容为,当事人接到仲裁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9日。

3、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一份。基本内容为,2014年9月2日申请人乔丽艳撤回对被申请人刘忠厚的仲裁申请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方已经完成了诉讼的前置程序。

4、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基本内容为死者治国民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5、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火化介绍信一份。基本内容为,治国民于2013年9月27日因非正常死亡,经审查同意火化。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死者治国民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6、刘凤军、刘凤财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一份,基本内容为刘凤军为石粉加工场场长。意在证明非法用工单位负责人为刘凤军。

7、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凤军组织开办的石粉加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非法用工,于2013年9月27日将打工者治国民造成伤亡。

以上7份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或该证据合法来源。故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内容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与其他证据不符,且证据内容不能证实刘凤军为该石粉加工场出资人,故对该证据不予考虑。对证据7,除证明非法用工外,其它证明内容予以考虑,对其证明非法用工不予考虑。

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伊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一份。基本内容为被告人刘忠厚,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基本内容为,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忠厚给付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乔丽艳各项经济损失623364.3元。

3、调解笔录一份。基本内容为,被告人刘忠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丽艳、治慧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49000元。

4、谅解书一份。基本内容为,乔丽艳、治慧诉被告人刘忠厚过失致人死亡民事赔偿一案现已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不再追究被告人刘忠厚刑事及民事责任。

5、刑事庭审笔录一份。基本内容为,庭审过程。

6、刘忠厚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一份。基本内容为,石粉加工场的法人是刘忠厚本人,治权的叔叔治国民来帮他看料。

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一份。基本内容为,公安机关无法查清该场的经营手续。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刘忠厚是雇主并已承担赔偿责任。

8、景台工商分局证明一份,基本内容为刘凤军筛石粉加工点在我局没有查到工商营业执照。

9、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情况说明一份。基本内容为,乔丽艳、治慧获得刘忠厚过失致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后,放弃对刘忠厚,刘凤军非法用工赔偿请求。用以证明原告方放弃对刘凤军、刘忠厚非法用工请求赔偿的诉权。

10、证人刘忠厚当庭证言,证实这个场子是他的,他借钱开的,他爸爸帮他管理,工人开资和管理都是他自己,企业和他父亲没关系。死者治国民是替其侄子治权上班,临时替班。用以证明其本人为雇主,治国民是临时替班。

11、证人迟东学当庭证言,证实刘忠厚雇的我给他开车,刘忠厚给我开工资。死者治国民是替他侄子治权上班,打替班的,每天110元,都替好几次了,是治国民跟我说的。平常上班的有我、杨占忠和治权。用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本案雇主为刘忠厚。

12、证人杨占忠当庭证言,证实其在刘忠厚那打工,刘忠厚给其开资。治权跟我说,去相对象,要找人替班,找的是治国民。之前就找过治国民替过几次班,他跟别人也都说了。用以证明死者治国民是临时替班,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主为刘忠厚。

对以上证据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证据体系,特别是二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凤军与刘忠厚系父子关系,刘凤军为其子刘忠厚开办的石粉加工场负责管理,该石粉场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平时工作人员有迟东学、杨占忠、治权,事发前一周左右,治国民替其侄治权上班,从事看筛料工作。2013年9月27日,治国民在筛石粉时,刘忠厚开翻斗车运料,在卸料时,车辆从卸料台掉下,将在料斗下看料的治国民埋压致死。2014年5月20日,经本院刑事庭调解,刘忠厚赔偿原告乔丽艳及其女治慧,死者治国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49000元。2014年5月21日,刘忠厚被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期间,乔丽艳以刘凤军、刘忠厚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 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9月2日撤回对刘忠厚仲裁申请,同年8月13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非法用工关系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非法用工伤亡损失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0年11月30号第9号令,即《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赔偿对象的是受到事故伤害或患病的职工,或职工的近亲属。本案中死者治国民是给其侄治权替班,是临时用工关系,与其工作的石粉加工场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因此无法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死者治国民与石粉加工场,是劳务关系。在刘忠厚已经赔偿完毕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关进行工伤评定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比照工伤进行双份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提任何劳动争议问题,仅要求赔偿,故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收费标准,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观点不予支持。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其他观点也不予支持,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观点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丽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原告乔丽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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