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3日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我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2004年12月8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经常酗酒,酒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王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同我结婚时带个女儿,当时2岁,现在已经17岁。我们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应否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口角打仗,但未达到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相互礼让,加强沟通完全可以共同生活下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艳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冬冰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