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和与张玉祝、史学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陈文和,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无职业,住敦化市渤海街农行新区3号楼5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祝,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联通职员,住敦化市渤海街平安小区钢塑大厦1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利,男,汉族,1952年2月19日出生,联通退休职工,住敦化市民主街新华为6组老检察院1号楼。

被告:史学芳,男,汉族,1961年1月28日出生,住敦化市胜利街长城委师范家属楼。

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美义,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负责人:董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和诉被告张玉祝、史学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和及委托代理人葛洪刚,被告张玉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美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学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3时许,王立华驾驶被告张玉祝所有的吉HT3556号夏利出租轿车由东向西借到通行时,与由南向北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告史学芳驾驶的吉HN6570号劲隆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陈文和)相刮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史学芳及乘车人陈文和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为左手掌骨基底部骨折伴第一腕掌关节脱位等伤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玉祝雇员即驾驶员王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学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陈文和无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住院医疗费8848.72元;2、门诊费4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误工损失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5、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26.50元;以上合计27282.8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玉祝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公正判决,合理的部分损失同意承担。

被告史学芳,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昌通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张玉祝的车辆确实挂靠在我司,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后的部分,同意与张玉祝承担连带责任;2、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只对我公司有约束力,对原告无约束力,同意法院裁判。

被告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HT3556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条款规定合理赔偿。交强险的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损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偿。因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因此我司同意承担70%,且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29条(略)规定,依据医疗保险核定后赔付;2、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与误工损失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天数确定;4、护理期限过长;5、鉴定费以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承担范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详细信息表1份、渤海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红石乡西黄泥河村;3、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渤海街利民社区农行新区3号楼5单元303室,已经纳入渤海派出所常住人口管理信息。

被告张玉祝、昌通运输公司、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二被告之间是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张玉祝、昌通运输公司、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天平司法鉴定所【2015】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误工损失日90日;2、需一人护理30日。

被告张玉祝、昌通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与护理期限过长。

证据4,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收据4张。证明1、支付鉴定费1200元;2、鉴定发生交通费126.50元。

被告张玉祝、昌通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司承担范围内。

证据5,敦化市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发票6张。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18天;2、支付住院医疗费8848.72元;3、支付门诊费用418元。

被告张玉祝、昌通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称,同答辩意见。按照医疗保险规定赔付。

证据6,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册19页。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发生各项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被告张玉祝、昌通运输公司、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称,与病历诊断一并辩论。

证据7,敦化市医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接受治疗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明细。

被告张玉祝、昌通运输公司、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8,影像学光片12张。证明原告病情的检查结论(用以做鉴定检材)。

被告张玉祝、昌通运输公司、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玉祝、昌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组,1,医疗费审核表1份、交强险投保单1份、交强险条款1份、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1、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准,核减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共计为2667.54元;2、投保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告知条款内容,且投保人已确认盖章。

原告质证认为,1、该内容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条款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无关系;2、合同中关于上述内容的约定与交强险条例有关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法律规定内容向抵触,应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条款,不能因此限制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范围。

被告张玉祝质证意见与被告昌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昌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1、保险人对用药扣除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因为原告的用药已经实际发生;2、原告是用药人,用药种类、用什么药是医院的事,如果保险公司依据条款不予赔付,对被保险人也是不公平的;3、我方认为这一条是霸王条款,应当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准。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1、2、6、7、8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亦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5号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亦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4号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虽然质证提出异议,即误工时间与护理期限过长及相关费用不在其承担范围内等,但因其不能举证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所举交强险投保单1份、交强险条款1份、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审核表,经本院审查,虽然其证据保险人栏内车牌号为吉HT3567,伤者姓名栏内为徐文和,而该肇事车辆实际车辆牌号为HT3557、伤者姓名为陈文和,其实际伤者及车辆牌号同审核表中书写不符,但本院认为,医疗费审核表即系针对本案原告医疗费用的审核,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审核扣减相关用药的款额合法,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质证针对审核表栏内书写不符的事项未提出异议。因此,审核表中出现上述书写瑕疵的情形系笔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9日13时许,王立华驾驶被告张玉祝所有的吉HT3556号夏利出租轿车由东向西借到通行时,与由南向北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告史学芳驾驶的吉HN6570号劲隆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陈文和)相刮撞,造成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陈文和受伤。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为左手掌骨基底部骨折伴第一腕掌关节脱位等伤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玉祝的雇员即驾驶员王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史学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陈文和无责任,亦无违法行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8848.72元、门诊医疗费418元、合计为9266.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6.5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损失时间为玖拾日,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叁拾日。

另查明:被告张玉祝所有的吉HT3556号夏利出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被告张玉祝所称,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1350.64元医疗费用,经审查,其垫付费用未在本案原告主张数额中。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266.72元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医疗费用经人保财险公司审核、核定,不应由人保财险公司理赔的乙类、丙类用药部分为2667.54元,扣除后尚余医疗费用为6599.18元。

又查明:驾驶的吉HT3556号夏利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案外人王立华系被告张玉祝雇员,被告张玉祝所有的吉HT3556号夏利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一般侵权案件。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经敦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张玉祝的雇员即驾驶员王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史学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基于事故形成原因,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玉祝雇员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史学芳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医疗费8848.72元、门诊费418元,共计为92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损失费11167.20元、护理费3722.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6.50元,以上合计为27282.82元,经审查,均为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人财保险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5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损失费11167.20元、护理费3722.40元、交通费126.50元,合计为23415.28元。余款部分医疗费为2667.5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3867.54元,因该款均不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范围,故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即被告张玉祝雇佣的司机王立华驾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即被告张玉祝承担,即3867.54元的70%,为2707.30元,此款另扣除诉前被告张玉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64元的30%,即405.20元,尚剩余赔偿款2302.10元(2707.30元-405.20元),由被告张玉祝负担。由被告史学芳承担3867.54元的30%,即1160元。原告及被告昌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不应当扣除原告使用乙类、丙类用药的部分费用,认为保险合同及强制保险条款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条款,不能因此限制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抗辩等,因该抗辩违背保险人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23415.28元;

二、被告张玉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文和人民币2302.10元,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史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文和人民币1160元;

四、驳回原告陈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532元,由被告张玉祝负担372.40元,被告史学芳负担15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杰

审 判 员  刘春东

人民陪审员  张风鸣

二 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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