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公主岭市华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正合作社”。住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耿树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昶,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立平,男,1964年6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谭金龙,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华正合作社诉被告张立平、谭金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昶与被告谭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正合作社诉称:张立平与谭金龙合伙养猪,并与我社签订了社会化养殖合同。张立平、谭金龙在我社赊购饲料和仔猪。待猪出栏后回收。在回收款中扣除仔猪和饲料款。2013年6月和同年11月,张立平、谭金龙两次在我社购买仔猪和陆续赊购饲料。第一次赊购仔猪600头,回收470头,赊购饲料169吨,金额为534850元;第二次赊购仔猪618头,回收410头,赊购仔猪饲料183吨,金额610900元。张立平、谭金龙共欠我社饲料款及仔猪款396634元。因此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张立平、谭金龙给付所欠的饲料款及仔猪款396634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张立平、谭金龙负担。
谭金龙辩称:华正合作社所述均属实。我同意给付所欠债款。但一次性还不上,需分8年才能还上。
张立平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张立平与谭金龙合伙养猪。2013年6月及同年11月,张立平、谭金龙与华正合作社签订了两份社会化养殖合同。张立平、谭金龙在华正合作社赊购饲料和仔猪。猪出栏后由华正合作社回收。在回收款中扣除仔猪和饲料款。现张立平、谭金龙共欠华正合作社仔猪款及饲料款共计3966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正合作社自愿放弃向张立平、谭金龙追索欠款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华正农牧养殖公司社会化养殖合同二份、欠条29份、送料单2份(均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社会化养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正合作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张立平、谭金龙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之义务。张立平、谭金龙未履行给付债款义务,华正合作社请求其给付债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金龙请求分期给付债款,因其未能提供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华正合作社在庭审中撤回要求张立平、谭金龙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平、谭金龙给付原告公主岭市华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债款396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预收7250元,应退还3625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立平、谭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