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361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住所:敦化市瑞景新村。
经营者:张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娟,物业服务处职员。
被告:尹义国,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民警,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诉被告尹义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委托代理人董文娟,被告尹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管理的鑫城阁小区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居住在鑫城阁小区B座2单元6楼东侧,住房面积63.3平方米。原告与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负责鑫城阁物业,合同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0.68元收取物业费,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尽到服务义务。被告至今未缴纳鑫城阁小区B座2单元6楼东侧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两年的物业费1034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0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2013年原告没有尽到清雪义务,楼道也没有每天清理、擦拭,物业合同第四条电子对讲门每月检查,我家的对讲门到现都不好使,而且也没有进行封闭管理,原告完全没有尽到物业的义务,不同意交付物业费,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也有异议,没有到达二级物业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敦化市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8元。尹义国系敦化市鑫城阁小区B座2单元6楼东侧业主,房屋面积63.3平方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尹义国欠物业服务费1033元(63.3㎡×0.68元×24个月)。
另查,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0月18日注册,注册号为222403600203478,经营者姓名为张然,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2011年12月19日取得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证号为260360227。2014年8月1日经年检确定鑫城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每平方米0.68元。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敦化市鑫城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即未尽到清雪义务,楼道、扶手不能每天清理擦拭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对讲门损坏的事实是发生于原告进驻该小区前,原告对更换单元门的问题已做合理解释。综上,被告抗辩原告收取的物业费同服务水平不符等为由,不交纳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物业服务费1033元。
如果被告尹义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尹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俊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