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金龙与樊喜忠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7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926号

原告:周金龙,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喜忠,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樊德岭,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桂英,年龄不详,住敦化市。

原告周金龙诉被告樊喜忠、史桂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被告樊喜忠委托代理人李星,樊德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龙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周金龙在被告樊喜忠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脚扎子,用于上树采集红松果。2014年9月5日中午,原告在使用脚扎子上树采集红松果的过程中,脚扎子突然发生折断,原告从树上跌落下来致伤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被告生产出售的脚扎子存在质量瑕疵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喜忠辩称:被告确实开过铁匠铺。原告说的8月30日铁匠炉也在运营中。被告家做的脚扎子,都是在脚扎子的中部有二个齿儿的,齿儿是铁焊上的。脚扎子没有统一的售价。因为被告得了脑血栓和心梗,现在铁匠炉已经不开了。被告从来都没有卖给过原告脚扎子。之前原、被告是否认识,作为代理人,我不清楚。原告在起诉之前去过被告家,还说过在被告家买的脚扎子,造成原告受伤。所以被告樊喜忠自述如果卖给过原告,也应当是二个齿儿的脚扎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某甲是否存在出售产品(买卖脚扎了)的法律关系;2、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3、如果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方的损害与被告方出售的产品之某甲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本院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脚扎子3副、照片1张。

证明2014年8月3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这副脚扎子,一共在被告处购买了4副脚扎子的事实。原告带着脚扎子上树,脚扎子折断的事实。原告举证的两个脚扎子是一副的。我用这个脚扎子上树上了不到一天。我是8月30日买的脚扎子。9月3号我们开的山, 9月4日下雨,9月5号开始干的。9月5日近中午时我受的伤。9月4日-9月5日之某甲,我就上了这一棵树。脚扎子分左右撇,但是我们怎么绑都可以。折的脚扎子我是绑在左腿上了。我掉下来左腿骨折、左胳膊骨折。

被告樊喜忠质证认为,这副脚扎子的磨损程度不一样,如果原告说这副脚扎子是同一副的话,那么根据两个脚扎子磨损的不一致,也涉嫌原告对脚扎子的组合进行了虚构。原告受伤不是上树时踩脚扎子折断摔下受伤,而是根据我的经验和对业内人士的了解,原告应该是从树上掉下,左脚脚扎子先接触地面,瞬间的力量造成脚扎子折断的事实。这样单齿儿的脚扎子在2014年之前经常用于打树籽,2014年在被告处基本上不做这样的脚扎子了,因为齿儿少,如果一个齿儿断了那么就容易踩滑。原告用这份断裂的脚扎子证明该产品存在瑕疵,仅凭感官不能客观的证实。对其他的脚扎子没有意见。无法根据这几个脚扎子证明是被告打造的。

证据2,吴立秋出庭证言。

证明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脚扎子。我和原告一起干活,我不认识被告。我买脚扎子时看到过樊喜忠。8月30日,我们四五个人到被告家屋里,车里坐了两、三个人等我们。我们那天着急,问多钱一副。我看樊喜忠得有60多岁了。我没有仔细看他长什么样。我们当时买时是100元一副,我们一共买了4副。我们在他家停留了不到20分钟。我们去买完就出来了。我们30号上山了。8月31号或者是9月1号左右开的山。开完山我们就打松籽了,原告也打松籽了。我们一天能打30多袋。开完山,中间又下了两天雨。大概4、5号原告受伤的。那天我们一起绑脚扎子。原告先上的树,我绑好后刚要上树,原告就掉下来了。原告受伤时,我们有六七个人在跟前。原告是近中午受伤的,受伤后是我们把原告抬下去的。当时脚扎子折了也在原告腿上,因为有绳。我们把他的脚扎子解下来的。我和外面的人还有原告,再就是姓高,四个人用的新的脚扎子。我们在抗联山场给姓崔的打树籽。我们打树籽的人一共是7个,5人上树,2人捡松塔。我们打树籽是论个算账。以前打过松籽的人有脚扎子,不需要购买。我们在那买脚扎子也就20分钟,都是现成的脚扎子,挑完就走了。原告受伤时,有一个没有来的人离原告近,我离原告不到10米。这个活是原告联系的。开山当天就上了2棵树。原告受伤是在我们正式打松子的第3天。原告绑脚扎子时我看到了,脚扎子怎么折的不知道。剩余的4副脚扎子和这个差不多。

被告樊喜忠质证认为,对证人陈某甲的事实过程没有意见。但是该证人证实与原告的陈某甲存在矛盾。原告自称是第二天打树籽受伤,证人说是第三天打树籽受伤。通过感官、工艺、选材、焊点这三副脚扎子存在差异。该证人证明不了原告受伤是在树上将脚扎子踩断摔到树下受伤的。

证据3,崔玉柱出庭证言。

证明我们去买脚扎子,原告在树上掉下来我们给抬下来的。8月底我们从敦化到马号买的脚扎子。我下车挑选脚扎子了。我在门口看见卖脚扎子的是个子矮,岁数大的人。我们买脚扎子大概用了半个小时时间。当时脚扎子是半成品,是现给焊的。买完脚扎子之后,隔了一天,还是两天开山的记不清楚了。开山第一天我们打了点松塔就回去了,我上了一棵树。又隔了两、三天我们又上山了。干了第二天原告受伤的。原告是在中午那会儿受伤的。我当时在穿脚扎子。原告刚上树,我也往我要上的那棵树走了离了十多米远,听到有人喊掉下来了。看到原告的脚扎子折了,原告的脚扎子是我们给解下来的。我不知道原告上了多高掉下来的。还没有上到有枝杈的地方。当时买脚扎子时我去了,我也下车了。当时被告家的脚扎子有多少副我没有数,脚扎子是在屋里挂着的。脚扎子是半成品,没有加工,差脚扎子的齿和圈没有焊上。因为原告摔到树下以后发现脚扎子折了,所以判断是因为脚扎子折了掉下来的。除了脚扎子折还有踩空掉下来的,我和原告认识两2年了。在这次打树籽之前我们没有在一起打过树籽。原告和我们一起上树打树籽。原告受伤当天没有喝酒。

被告樊喜忠质证认为,证人陈某甲购买脚扎子的过程与原告的陈某甲及前一位证人陈某乙。前一位证人陈某丙脚陈某甲是打好的,到现场只是挑选,不存在焊齿。证人之某甲。根据证人陈某丙,陈某甲摔到树下的原因有可能是踩脚扎子踏空,也有可能踩到树杈上及脚扎子折断几点。所以证人不某某证实原告受伤是踩脚扎子断裂所致。

证据4,曹丽丽出庭证言。

证明8月30日我们在从敦化出发到马号买的脚扎子。我一直在车上坐着没有下车。买了好像是4副,他们买脚扎子的过程中我没有注意时间。我是给他们做饭。我们是2014年8月30日上山的。我忘了原告是哪天受的伤。他们干活的算上我一共是10个人。上树的有几个人我不知道。

被告樊喜忠质证认为,该证人证明不了原告在被告处买脚扎子的过程。也证明不了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过程。

证据5,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9页、CT检查报告单1张。

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5日受伤后,被一同干活的人送到敦化市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原告住院治疗21天。

被告樊喜忠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病历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及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购买了被告的脚扎子导致的。也不能证明是属于上树过程中脚扎子的直接断裂,导致受伤。根据病历的现病史,只是陈某丙原陈某甲2小时从高处坠落,并没有记载原告是在上树打树籽的过程中摔伤。至于其他内容,不予质证。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脚扎子存在关联性。

被告樊喜忠、史桂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

证据1,由于证据种类的限制,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持有一副一支(左脚)已经断裂的农村采集红松果的脚扎子,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

证据2-3,证人之某乙的之某甲及证人与原某某的陈某丙之陈某甲之某甲盾,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4,证人没有亲历买脚扎子及原告受伤的过程,不能辅助查明本案实际,不予采信。

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某乙存之某甲联性。亦不能证明是脚扎子的断裂,才导致原告受伤。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丙及陈某甲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5日中午,原告在敦化市林业局抗联山场为他人上树采集红松果的过程中,从树上跌落下来致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樊喜忠确实在自家开设过铁匠铺,2014年8月30日铁匠铺也在经营中。该铁匠铺无相关营业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在本院另行组织开庭送达时,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原告,原告代理人也无法找到原告。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需延期举证的证据均在原某某手中,代理人无法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基础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其代理人又不能举证新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的基础事实,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金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周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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