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东诚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伊通县。
法定代表人:钱朋,经理。
被告:郭淑文,女,1962年5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预收100元,应退还50元)及保全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