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刘某甲,女,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曹家村四组。
被告:周某甲,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曹家村四组。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7日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我同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钱财十分看重,经常口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周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结婚时间没有异议,我们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应否支持。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口角打仗,但未达到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相互礼让,加强沟通完全可以共同生活下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艳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冬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