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再字第9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筱梅,女,1958年6月27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增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思慧,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筱梅与被申诉人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伊环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诉人刘艳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四检民二民抗字(2011)第55号民事抗诉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四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伟、孙虹出庭执行职务,申诉人张筱梅及委托代理人李波、徐进,被申诉人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思慧,孙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筱梅诉称:200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佳乐大市场认购协议书》第000105号、000106号,2006年12月23日家佳乐大市场正式开业。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在铺位交付后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书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17日通过公证机关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铺位认购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长春大力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开发建设的家佳乐大市场及销售产权铺位的行为,法定的手续齐备,法律文件真实可靠,意思表示真实,所有的手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双方早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房屋所有权不能登记而解除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情形要件即:(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2)出卖人存在过错。(3)导致房屋登记产权无法办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甲方负责铺位交付后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12月23日接受铺位并进行经营,按照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届满期限为2007年6月23日。2008年1月被告开始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而原告拒绝办理,被告开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届满期限一年的范围;被告在2007年2月份就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由于测绘部门原因,房产测绘中心于2007年12月20日此案完成。2008年1月份被告用广告等各种形式通知原告办理铺位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在办理铺位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所认购的铺位至今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是原告拒绝办理造成的。如原告现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被告将随时为其办理。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93条、94条规定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要件。应当确认原告解除合同无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铺位,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不存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97条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铺位交付后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接受二个铺位,按照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满期限为2007年6月23日。由于房产测绘部门造成被告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证,但被告通知买受人可以办理产权证是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一年内作出的,即:2008年1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四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部分事实已认定。并且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是由于房产测绘部门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出卖人不存在过错。根据庭审质证及查明的事实,被告方现可随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签订的《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返还购铺款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筱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
,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另查明,被申诉人将没有售出的铺位于2010年6月2日在房管部门取得了产权证。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了“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协议中对购置的铺位位置,使用面积及付款方式均有具体约定。在协议中第四条二项中约定:“甲方负责在铺位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该铺位于2006年12月23日已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因被申诉人未按约定期间办理铺位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申诉人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期间,未履行办理两证的义务,责任在于被申诉人。申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返还铺位款之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申诉人张筱梅与被申诉人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000105号、000106号铺位买卖合同(即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
二、被申诉人返还申诉人243号铺位款48226元,66号铺位款40131元,总计88357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申诉人承担。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敏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艳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