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657号
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永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物业经理。
被告刘同宝,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现住敦化市鸿德兰湾21号楼5单元4楼中。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同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对刘同宝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刘同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春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春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