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柏彦,主任。
被告王德君,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瓦房沟屯村杜老屯。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德君返还承包田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山河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冬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