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阳晶与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再字第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赵阳晶,女,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增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思慧,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赵阳晶与被申诉人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阳晶不服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伊环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吉四检民二民抗字第53号民事抗诉书,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四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伟、孙虹出庭执行公务,申诉人赵阳晶,被申诉人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思慧、孙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阳晶诉称: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佳乐大市场认购协议书》,2006年12月23日家佳乐大市场正式开业。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在铺位交付后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书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16日通过公证机关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现要求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铺位认购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长春大力房地产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开发建设的家佳乐大市场及销售产权铺位的行为,法定的手续齐备,法律文件真实可靠,意思表示真实,所有的手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双方早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房屋所有权不能登记而解除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情形要件即:(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2)出卖人存在过错。(3)导致房屋登记产权无法办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甲方负责铺位交付后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12月23日接受铺位并进行经营,按照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届满期限为2007年6月23日。2008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而原告拒绝办理,被告开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届满期限一年的范围;被告在2007年2月份就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由于测绘部门原因,房产测绘中心于2007年12月20日此案完成。2008年1月份被告用广告等各种形式通知原告办理铺位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在办理铺位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所认购的铺位至今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是原告拒绝办理造成的。如原告现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被告将随时为其办理。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93条、94条规定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要件,应当确认原告解除合同无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铺位,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不存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97条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赵阳晶与被告长春大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家佳乐大市场一层农贸区68号铺位,准营猪肉,使用面积:3.15平方米,总售价为37044元,乙方交清房款后,铺位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代办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证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铺位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办理完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接受铺位并进行经营。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铺位交付后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接受铺位,按照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满期限为2007年6月23日。由于房产测绘部门造成被告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证,但被告通知买受人可以办理产权证是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一年内作出的,即2008年1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四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部分事实已认定,并且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是由于房产测绘部门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出卖人不存在过错。根据庭审质证及查明的事实,被告方现可随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签订的《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返还购铺款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阳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负担。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赵阳晶称:我所诉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有变化了,铺位在我起诉之后卖了。时间大约在2013年12月份,经家佳乐市场负责人卖的,并给我30000元。我现在就要求被申诉人赔偿我因为他没给及时办理两证(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造成的经济损失12427.75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时间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5日止,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申诉人大力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认购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原铺位已被原告出卖给案外人李凤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赔偿。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申诉人及被申诉人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诉人赵阳晶与被申诉人大力房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在原审判决宣判生效后,申诉人在申诉过程中,于2013年将所购铺位售予他人,收取了售铺位款,并办了产权、土地使用权属证转移手续。故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合同因此行为失去实际履行意义,应视为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双方之房屋买卖纠纷也随着标的物的转移而消灭。

申诉人在再审中提出要求被申诉人赔偿其12427.75元,申诉人主张赔偿既无法律依据,又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赵阳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申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敏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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