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盛,系伊丹信用社主任。
被告:穆忠国,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莉茹,女,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穆忠国妻子。
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穆忠国、王莉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忠国、王莉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07年4月5日,穆忠国在我社所属伊丹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0.20‰,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穆忠国偿还了债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1829.20元。穆忠国与王莉茹系夫妻关系。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穆忠国、王莉茹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6000元,利息7969.13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计13969.13元。诉讼费由穆忠国、王莉茹负担。
穆忠国、王莉茹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穆忠国与王莉茹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5日,穆忠国在伊通农联社信用贷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0.20‰,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穆忠国偿还了债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1829.20元。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穆忠国、王莉茹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6000元,利息7969.13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计13969.13元。诉讼费由穆忠国、王莉茹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穆忠国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鉴于穆忠国与王莉茹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因而应共同偿还。穆忠国、王莉茹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其给付债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忠国、王莉茹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6000元,利息7969.13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计13969.13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预收150元,应退还75元)由被告穆忠国、王莉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