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汉东,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延河,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景志,男,满族,1960年11月26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柏清波,男,汉族,1961年7月21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峰立,男,汉族,1968年8月7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景志、柏清波、赵峰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 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延河、被告景志、柏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景志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9.00%,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单笔贷款不超过一年。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652.64元,本息合计34652.64元。被告柏清波、赵峰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柏清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652.64元,本息合计34652.64元,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景志、赵峰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柏清波辩称:我贷款是因为姚永刚,没有他我贷不来款,钱都让姚永刚拿走了。
被告景志辩称:贷款我想还,但我现在没能力还。
被告赵峰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志于2012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年利率为9.00%。被告柏清波、赵峰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景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65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景志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景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柏清波、赵峰立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景志名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652.64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柏清波、赵峰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景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启明
人民陪审员 李 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