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艳秋与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再字第3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才艳秋,女,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富民小区4号楼104室。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增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思慧,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才艳秋与被申诉人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伊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诉人才艳秋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四检民二民抗字(2011)第49号民事抗诉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四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伟、孙虹出庭执行职务,申诉人才艳秋委托代理人李波、徐进,被申诉人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思慧,孙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才艳秋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6日认购了被告大力公司开发建设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家佳乐大市场(以下简称家佳乐)一层农贸区240号铺位,该铺位付款48226元。于2006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0143号的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铺位交付使用后6个月由被告负责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证等其他相关事项,2006年12月23日被告交付铺位并开始营业,截止2007年6月23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两证。2008年1月,被告用广告形式通知业户办理产权证(但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2008年9月25日业户集体找被告委托的“家佳乐”管理人员讨要说法,得到答复:大力公司尚未取得整栋大楼的所有权证,即无“大产权证”。基此,我方认为被告未取得“大产权证”的基础上,给原告办理小产权证更是不可能的,所以被告这一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上约定,由被告代办两证的最后期限应是2007年6月23日,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解除铺位买卖协议,要求返还铺位款48226元及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被告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开发建设“家佳乐”及销售产权铺位的行为法律手续齐备,双方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铺位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只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确定的主要义务,原告交付价款,被告已按时交付铺位。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要件。原告方请求依照《商品房买卖解释》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不能成立。理由是:因房屋所有权不能登记而解除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情形要件即: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2、出卖人存在过错;3、导致房屋登记产权无法办理,未能依约在2008年6月23日前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原因完全是由原告方造成的,因我公司已于2008年1月通知了业户办理产权登记,而原告拒绝办理,被告开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届满期限一年(即2008年6月23日前)的范围。另外,办理产权证必须以测绘结果为依据。“家佳乐”开业后,被告就向伊通县的测绘部门提出申请,因为2007年伊通县工程测绘量大,“家佳乐”综合楼铺位的测绘工作技术难度大,直至2007年12月20日测绘结果才汇总出台。因此6个月内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证与被告无关。另外,2008年1月被告用广告等各种形式通知原告办理铺位所有权登记手续,可见被告在办理铺位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不主动办理产权证与被告无关。现被告随时协助业主办理两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93条、94条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6日原告才艳秋认购了被告大力公司开发建设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家佳乐大市场一层农贸区240号铺位,交价款48226元,同日签订的编号000143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使用面积以测绘部门核准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被告在铺位交付使用6个月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其它内容。2006年12月23日,被告交付铺位,原告开始营业,并实际使用一年,2008年1月,被告通知买受人可以办理产权证。

原审认为,被告大力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其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书”经双方签章后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即原告交付铺位款,被告如期交付铺位,原告已实际占有铺位营业一年。被告大力公司虽未如约办理两证,但尚不能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不能行使选择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才艳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另查明,被申诉人将没有售出的铺位于2010年6月2日在房管部门取得了产权证。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了“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协议中对购置的铺位位置,使用面积及付款方式均有具体约定。在协议中第四条二项中约定:“甲方负责在铺位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该铺位于2006年12月23日已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因被申诉人未按约定期间办理铺位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申诉人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期间,未履行办理两证的义务,责任在于被申诉人。申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返还铺位款之请求应予支持。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赔偿2000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申诉人才艳秋与被申诉人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铺位买卖合同(即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

二、被申诉人返还申诉人铺位款48226元。

三、驳回申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申诉人承担。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敏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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