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李某甲,女,195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田某甲,男,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周某甲,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甲,女,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甲、田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王某甲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田某甲诉称:田某乙是李某甲、田某甲的儿子。周某乙是周某甲、王某甲的女儿。田某乙与周某乙系夫妻关系。田某丙是田某乙、周某乙的长女,现年10岁,在小学读书。周某乙与田某乙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2月10日,周某乙投毒至田某乙死亡。周某乙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田某丙的母亲周某乙服刑后,田某丙一直在周某甲、王某甲处生活,由二人照顾。周某乙的次女田某丁也在周某甲、王某甲处生活。周某甲、王某甲又要抚养自己年仅3岁的孙女。也就是说,周某甲、王某甲要抚养三个孩子。对于周某甲、王某甲来讲确实有困难,加之年龄大,生活负担重,且田某丙是李某甲、田某甲唯一的孙女,因此田某丙在李某甲、田某甲处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李某甲、田某甲对田某丙享有监护权,判令周某甲、王某甲将田某丙送还给李某甲、田某甲。诉讼费由周某甲、王某甲负担。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异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田某丙的父亲田某乙已经死亡,母亲周某乙正在监狱服刑,均已丧失监护能力。田某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担任监护人有异议,故田某丙的监护人首先应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在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未对田某丙的监护人进行指定的情况下,李某甲、田某甲到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李某甲、田某甲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田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给原告李某甲、田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