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君与新民村、许多、房忠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90号

原告:王伟君,男,1953年11月4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治洲,男,1979年5月2日生,满族,工人,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王伟君次子。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徐德顺,代理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许多,男,1964年2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房忠仁,男,1950年1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伟君诉被告新民村、许多、房忠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 2015年10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洲与被告许多、房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民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君诉称:1998年,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新民村三组的集体土地0.75公顷。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2005年1月20日,时任新民村党支部书记许多和时任屯长房忠仁找到我,对我说:“你大儿子王志宇参军复员已安置工作,村委会按照国家政策将他分得的0.25公顷土地已收回集体。但可优先承包给你。承包期6年,承包费2400元。”我无奈交了2400元。去年9月,我到相关部门咨询才知道自己被侵权,并找到当地镇政府,才知道收我2400元的行为系许多、房忠仁的个人行为,与镇政府及村委会无关。钱根本没有下账,且落入许多、房忠仁个人腰包。新民村、许多、房忠仁违法收回我承包的土地,严重侵害了我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新民村、许多、房忠仁退还2400元土地承包费;赔偿10年的资金占用损失5437元;新民村、许多、房忠仁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新民村、许多、房忠仁负担。

许多辩称:对王伟君所述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我当时是新民村党支部书记。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大、中专毕业生、复员军人参加工作了,其应分得的承包田应由包转租。王伟君的长子王志宇复员后参加工作了,所以就把他的承包田由包转租给了王伟君。王伟君交了2400元承包费。这笔钱交给了房忠仁。这笔钱用于维修屯里的道路了,没有下账。我听从法院判决。

房忠仁辩称:我当时是新民村三社的屯长。我的答辩意见与许多一致。我听从法院判决。

新民村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许多、房忠仁承认王伟君在本案中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王伟君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1月20日,王伟君与新民村三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民村三社将0.25公顷土地承包给王伟君耕种,承包费为2400元,承包期限为6年即自2005年1月20日始至2010年底止。王伟君已实际耕种了该0.25公顷承包田。王伟君系教师,未分得承包田,其名下的承包田系其妻子和两名子女分得的承包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系复印件)。

根据王伟君的诉讼请求和许多、房忠仁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新民村、许多、房忠仁应否返还收取王伟君的承包费及应否赔偿王伟君的经济损失;二、新民村、许多、房忠仁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无争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王伟君与新民村三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王伟君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且实际耕种了土地,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因而双方无违约行为。现王伟君请求新民村、许多、房忠仁返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伟君之子王志宇的承包田应否由包转租,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如王志宇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可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伟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文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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