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王东时,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杨杰,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东时诉被告杨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东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预收100元,应退还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