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 2015年11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诉称:2002年2月,我与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董某乙,现年11岁,一直与董某某母亲程海英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感情就不好了。我们经常吵架。2008年9月,董某某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和债务。综上所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董某某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董某某离婚;子女由董某某抚养,我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个人穿用衣物归个人所有。
董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马某某与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董某乙,现年11岁,一直与董某某母亲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相处不睦,经常吵架。2008年9月,董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和债务。庭审中,董某某母亲程海英明确表示同意代替董某某抚养子女及代耕董某某的承包田。程海英同意马某某每年承担3000元抚养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某某的陈述、结婚登记证、伊通镇东尖村村出具的介绍信、证人程海英当庭提供的证言、证人施红敏提供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董某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名子女,但董某某离家出走多年未归,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马某某的感情,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马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马某某要求董某某抚养子女,自己承担抚养费,虽然董某某下落不明,但董某某母亲程海英同意代替董某某抚养子女,且子女一直同程海英一居生活,对抚养费数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马某某的此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董某乙由被告抚养(暂由被告母亲程海英代为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元,自2016年始,于每年的1月1日履行;
二、自2016年始,被告董某某的个人承包田归其耕种收益,暂由被告母亲程海英代为耕种;个人穿用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