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盛,系伊丹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孟范伟,男,1979年3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岳金荣,女,1957年3月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颜世君,男,1982年2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王芳,女,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颜世君、孟范伟、岳金荣、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1元(预收742元,应退还3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