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再字第8号
申诉人(原审原告)黄丽艳,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增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思慧,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家佳乐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增来,总经理。
申诉人黄丽艳与被申诉人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力房地产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家佳乐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丽艳不服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伊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四检民二民抗字(2011)第54号民事抗诉书,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四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黄丽艳及委托代理人李波、徐进,被申诉人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思慧、孙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丽艳诉称:2006年原告购买了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伊通家佳乐大市场铺位(一层百货区462号,2.61平方米),合同约定:“长春大力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伊通满族自治县家佳乐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业主购买铺位六个月内为业主办理完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家佳乐大市场是2006年12月23日正式开业。”但时至今日已达一年零九个月,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被告伊通家佳乐大市场管理公司在广告中承诺确保商户和投资者获得长期稳定的收入,但由于家佳乐大市场擅自修改经营合同,管理混乱,市场萧条,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和出租。而且该楼房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到两年,从四楼到一楼漏水,楼的四角处有裂缝,给使用者造成困难。此间,原告通过业主委员会或直接与被告多次交涉,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铺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前次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中仍然拒绝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合同应予解除,要求确认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长春大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返还购买店铺款,被告伊通家佳乐大市场管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长春大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开发建设的家佳乐大市场及销售产权铺位的行为,法定的手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双方早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房屋所有权不能登记而解除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情形要件即:(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2)出卖人存在过错。(3)导致房屋登记产权无法办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甲方负责铺位交付后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12月23日接受铺位并进行经营,按照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届满期限为2007年6月23日。2008年1月被告开始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而原告拒绝办理,被告开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届满期限一年的范围;被告在2007年2月份就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由于测绘部门原因,房产测绘中心于2007年12月20日此案完成。2008年1月份被告用广告等各种形式通知原告办理铺位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在办理铺位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所认购的铺位至今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是原告拒绝办理造成的。如原告现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被告将随时为其办理。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93条、94条规定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要件。应当确认原告解除合同无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铺位,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不存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97条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伊通家佳乐大市场管理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诉我方管理不善也无事实依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是大力公司的事与我方无关。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5日,原告黄丽艳与被告长春大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家佳乐大市场一层462铺位,准营百货,使用面积2.61平方米,总售价为23020元,乙方交清房款后,铺位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代办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12日原告黄丽艳与被告伊通家佳乐大市场管理公司签订一份《家佳乐大市场铺位经营管理协议书》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接受铺位并进行经营。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家佳乐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家佳乐大市场铺位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铺位交付后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接受铺位,按照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满期限为2007年6月23日。由于房产测绘部门造成的。原、被告签订的《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返还购铺款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家佳乐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其明确具体的损失程度、范围、数额等,本院对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丽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黄丽艳负担。
四平市检察院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提出抗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被申诉人长春大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没有售出的铺位于2010年6月2日在房管部门取得了产权证。
再审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6年签订了“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书”协议中对购置的位置,使用面积及付款方式均有具体约定。在协议中第四条二项约定:“甲方负责在铺位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该铺位于2006年12月23日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因被申诉人未按约定期间办理铺位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申诉人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期间,未履行办理两证的义务,责任在于被申诉人。申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返还铺位款之请求应予支持。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赔偿2000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申诉人黄丽艳与被申诉人铺位买卖合同(即家佳乐大市场铺位认购协议)。
被申诉人返还申诉人购铺位款23020元。
驳回申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申诉人承担。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敏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艳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