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崇俊与王淑霞、刘秀君、张洪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马民初字第58号

原告郭崇俊,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淑霞 ,女,1962年6月28日生 ,满族,教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秀君 ,女,1967年6月19日生,满族,教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洪久,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教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郭崇俊与被告王淑霞、刘秀君、张洪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霞、刘秀君、张洪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王淑霞经人介绍相识,因王淑霞急用现金,我于2014年3月17日借给被告王淑霞现金317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17日还款,利率按每年3分计利息,被告王淑霞给我出借据一张,由被告刘秀君和被告张洪久二人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王淑霞催要,被告王淑霞以无钱为由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淑霞从原告处借款31700元,被告张洪久、刘秀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

2、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此笔款项交付给被告王淑霞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淑霞从原告郭崇俊处借款31700元并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借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17日还清。被告刘秀君、张洪久自愿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郭崇俊向被告王淑霞索要借款,被告王淑霞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郭崇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淑霞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秀君、张洪久作为保证人,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三分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故在借款期间内视为无息借款,自约定还款期次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崇俊借款本金317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秀君、张洪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崇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被告王淑霞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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